(2013)宁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5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