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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再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高继发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继发,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继发,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振宇,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森,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会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高继发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继发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森、周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8日,一审原告高继发起诉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0年1月到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交纳保险,并拖欠其工资。2011年7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6月份工资5600.00元;3、返还奶站保证金10000.00元,经济损失6583.5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0元,工资经济补偿金4023.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00元。一审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至2011年6月,高继发通过竞标先后在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华管会、大化纤奶站配送站任配送站站长。2003年1月25日,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高继发奶站保证金10000.00元。2003年至2005年,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继发双方签订配送站站长经济目标责任书、配送协议,约定高继发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奶制品,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高继发配送费。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高继发双方还与第三方岳丽琴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当高继发不履行债务或造成损失时,由岳丽琴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后高继发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9月20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1)第2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继发的仲裁请求。高继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6月份工资5600.00元;3、返还奶站保证金10000.00元,经济损失6583.5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0元,工资经济补偿金4023.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00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继发提供的工作证仅能证明其按照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奶制品的配送服务,且该工作证是基于高继发完成配送服务、领取奶制品的业务需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继发提供的经济目标责任书、担保书能够证明2003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高继发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奶制品的配送服务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配送费的事实。从经济目标责任书、担保书载明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高继发的工作内容、销售额和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为高继发提供的条件,同时由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高继发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规定高继发应遵守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规章制度,高继发不受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管理,配送站的货款和账目由高继发自行管理负责,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对高继发发放工资和日常考勤管理,高继发在配送过程中享有自主支配权,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综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高继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高继发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驳回高继发的诉讼请求。高继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工资均由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并根据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配送时间决定其工作时间,配送站站长的职务系内部竞聘,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不属于社会公开招标。因此,其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高继发与被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经济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条款,并且由第三人作担保,说明高继发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高继发所获得的收入实际是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给高继发的配送费。高继发所称的遵守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制度,实际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遵守的配送时间和配送流程,是与其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而非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时间、安全管理、工资福利等方面涉及劳动关系的制度。高继发在配送过程中享有自主支配权,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高继发提供的工作证,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证明该工作证是基于高继发完成配送服务、领取奶制品的业务需要。高继发获得配送机会是其参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竞标,而非单位内部的竞争上岗。综上,高继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高继发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高继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继发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本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其2011年6月份工资5600.00元;返还其奶站保证金1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583.50元;支付其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0元、工资经济补偿金4023.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00元。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申请再审人高继发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高继发的再审申请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继发的再审申请。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高继发通过参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开招标获得了奶制品配送的机会,有配送站竞标配送费竞价表等证据为证,而非通过被申请人单位内部竞争上岗的方式获得。申请再审人高继发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经济目标责任书,并缴纳了10000.00元的奶站保证金,而且由第三人岳丽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该经济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配送服务内容都是与双方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经营行为,并未体现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相关条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申请再审人高继发的薪资实际亦为配送费,而非工资。申请再审人高继发称其工作属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销事业部,其严格遵守公司的工作时间,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工作考核,是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对其进行日常考勤管理,也不要求其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在配送过程中享有自主支配权,而且,其遵守公司规定的配送时间及配送流程,是与其日常经营活动紧密相关的,这也与遵守被申请人单位正常工作时间、安全管理、工资福利等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其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此外,申请再审人高继发提供了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证、监督手册和营销站长手册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是基于其完成配送服务、领取奶制品的业务需要,监督手册与营销站长手册中也无任何关于配送商的相关内容,而且营销站长手册规范的对象为营销站站长,并非配送站站长,其作为配送站站长亦即配送商,并不受监督手册及营销站长手册的监督和规范,故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申请再审人高继发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申请再审人高继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所提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平审 判 员  毕作珍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义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