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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因与被害人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而心生不满。2013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来到被害人徐某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4楼1门101室,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因与被害人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而心生不满。2013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来到被害人徐某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4楼1门101室,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梁某之姐梁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梁某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