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焦金枝。被告滑某甲,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爱好等各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虽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滑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滑某丙,现年11岁,但两个孩子的降临,并未使夫妻感情得到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性情怪异,脾气暴躁,疑心重重,常怀疑原告并以此来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从2013年被告所挣工资都不给原告,自2010年6月6日,被告出外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滑某丙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滑某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偶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之间没有出现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现在正面临人生一大选择结婚问题,儿子正在上学,生活上也离不开母亲的关心,两个孩子只有在双方的呵护下,身心才能健康成长,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双方还照看领养原告妹妹的女儿戴婷十几年,戴婷与被告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但是被告没有任何怨言照顾戴婷,也说明了被告的人品,原告对此应该感谢被告。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不会这么做,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家中所有钱财都是原告在掌管,被告也一再向亲人表示改正自己的一些毛病,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女儿滑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滑某丙出生。从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