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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覃X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团结村岗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利用在本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61号“淦怡靓点”餐饮店工作之机,趁人不备,盗窃店主被害人李某甲的营业收入现金人民币5080元。同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又利用工作之机,在上址盗走该店店员被害人张某甲手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联想牌A59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利用在本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61号“淦怡靓点”餐饮店工作之机,趁人不备,盗窃店主被害人李某甲的营业收入现金人民币5080元。同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又利用工作之机,在上址盗走该店店员被害人张某甲手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联想牌A59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33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08)越法刑初字第835号、(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覃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黎 莉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洁玲陈仁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