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庆均、方小玉诉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均,方小玉,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陈庆均。原告:方小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恩德建筑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聪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盛,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均、方小玉诉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均、方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刘科,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高、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均、方小玉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东街168号万鸿城市花园3栋1单元8楼2号住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之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之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08695元,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了该商品房。但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直到2012年7月20日才办理好原告所购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12年11月8日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为止(截止2013年3月1日,违约金为59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东街168号万鸿城市花园3栋1单元8楼2号住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签订的时间在约定办证的时间之后;大产权与小产权违约系重复计算,对于大产权违约部分,对业主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小产权违约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其截止的时间应计算至原告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时间;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东街168号万鸿城市花园3栋1单元8楼2号住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之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十九条(二)转移登记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之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首付和按揭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8695元。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同时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0.5%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查询表、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办理原告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并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原、被告签定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故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和原告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办理时间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但双方约定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才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已逾办理期限,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及被告过错程度、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综合因素,依法将原告迟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调整为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庆均、方小玉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证违约金334元;二、驳回原告陈庆均、方小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0元,由原告陈庆均、方小玉负担60元,由被告成都万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