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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菊、王雨涛、王雨蒙与被告王玉良、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菊,王雨涛,王雨蒙,王玉良,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月菊,女,1947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雨涛,男,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雨蒙,女,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全,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良,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西关,组织机构代码75851810-2。法定代表人宋飞翔。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9478432-8。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西北角灵双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4487769-X。代表人张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3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473-8。代表人李平安。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月菊、王雨涛、王雨蒙与被告王玉良、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灵璧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菊、王雨涛、王雨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全、被告王玉良、被告平保灵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被告人寿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运公司、广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菊、王雨涛、王雨蒙诉称,2013年2月28日20点10分许,被告王玉良驾驶皖L×××××/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42沪宁高速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黄栗墅北服务区广场行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车辆右前轮将王晓华(系王月菊的女儿,王雨涛、王雨蒙的母亲)刮倒卷入轮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晓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救治疗于次日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皖L×××××号车登记在被告灵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赣K×××××挂车登记在被告广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王晓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8720元、丧葬费302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96元,合计392667元,现要求五被告赔偿。被告王玉良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实际所有并经营,挂靠在灵运公司和广诚公司名下,其与死者王晓华系夫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灵运公司未应诉。被告广诚公司未应诉。被告平保灵璧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皖L×××××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K×××××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王玉良与死者王晓华系夫妻关系,故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新余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赣K×××××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保留对王玉良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点10分许,被告王玉良驾驶皖L×××××/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42沪宁高速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黄栗墅北服务区广场行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车辆右前轮将王晓华(女,1974年5月2日生)刮倒卷入轮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晓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救治疗。2013年3月1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载明王晓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3月4日,王晓华于安徽省灵璧县殡仪馆火化。期间,王晓华产生医疗费7008元。另查明,原告王月菊生育五个子女,王晓华系其女儿,原告王雨涛、王雨蒙系王晓华的子女,被告王玉良系王晓华的丈夫。皖L×××××号车登记在被告灵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5日0时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赣K×××××挂车登记在被告广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5日0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的交强险,在被告平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5日0时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又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载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已采用了加黑字体进行标注。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第2条注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经详细介绍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灵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两份投保单中盖章确认。2013年10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灵运公司、广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玉良自认皖L×××××号、赣K×××××挂车系其实际所有,两车分别挂靠在灵运公司、广诚公司名下经营,且其放弃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平保灵璧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驾驶员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故根据商业保险相关规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玉良放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三原告系王晓华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五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平保灵璧支公司辩称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原告损失的意见,商业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因该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标识,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认可,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予以认可。由于王玉良将其所有的皖L×××××号、赣K×××××挂车分别挂靠于灵运公司、广诚公司名下,系王玉良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两车在平保灵璧支公司和人寿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王玉良、灵运公司、广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70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死亡年龄,按照原告主张的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确认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2299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晓华死亡对三原告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王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月菊的生活费,根据王月菊的实际年龄,按照原告主张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确认24234元(8655元/年×14年÷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确认该费用包括王晓华受伤后就医、王晓华死亡后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王晓华受伤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主张,虽原告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是综合考虑原告因处理王晓华死亡后有关事宜,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1707.44元(29677元/年×3人×7天)。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因王晓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008元、死亡赔偿金268274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用1707.44元,合计349982.94元。对于三原告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运公司、广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月菊、王雨涛、王雨蒙因王晓华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王晓华医疗费计7008元,死亡赔偿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268274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1707.44元计342974.94元,共计34998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04元,由被告王玉良、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2974.9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月菊、王雨涛、王雨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王玉良、灵运公司、广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