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曾八斤、王根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曾八斤,王根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负责人:饶勇,该支行行长。被告:曾八斤,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根木,男,汉族,下岗工人。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诉被告曾八斤、王根木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八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根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八斤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808%,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根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根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即向被告曾八斤发放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曾八斤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八斤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并加罚息40%);被告王根木对被告曾八斤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八斤、王根木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八斤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1.808%,另外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还款加收40%罚息;被告曾八斤未还本付息。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根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曾八斤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八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年利率为11.808%,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根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根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即向被告曾八斤发放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曾八斤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7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八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根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曾八斤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八斤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木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根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八斤、王根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八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并加罚息40%);二、被告王根木对被告曾八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根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八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曾八斤、王根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代理审判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