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7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湖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邵某的供述;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邵某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邵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