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盛兴与中山市民众得利五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兴,中山市民众得利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62号原告:李盛兴,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淑美、何晓波,分别系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民众得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法定代表人:梁桂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娜,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兴诉被告中山市民众得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五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兴的委托代理人黄淑美、何晓波,被告得利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兴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喷油漆工作,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工具仅有一次性简易白色纱棉口罩,致使原告容易在工作中常吸入油漆粉末。2010年4月中旬,全厂放假,原告开始在连羽制衣厂从事煮饭工作直至2011年1月。2011年2月,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从事刷油漆工作。此后原告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于2012年3月将原告送入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误诊为肺结核。原告于同年3月29日自行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尘肺的可能性大。2012年8月6日,原告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尘肺。2012年8月30日原告被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5日原告被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因工作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原告每月工资1103.93元为标准给予23182.53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每月最低工资1410元为标准,给予每月1410元的伤残补贴,低于原告实际工资1950.8元/月,被告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原告罹患职业病生活遭受诸多困难,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此已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50.8×21个月-23183.53=17783.27元、伤残津贴差额[(1950.8元-1410元)×12×75%×20年]=97344元;2.精神抚慰金70000元。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82208.14元(30226.71元/年×70%×20年-23182.53元-17783.27元)。原告李盛兴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劳仲案字(2013)28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书;6.记事本(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得利五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我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是不存在的,原告的平均工资的75%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原告已经实际按月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伤残津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是职业病,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且原告的尘肺二期并不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致,被告对此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得利五金公司就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资支付台账表;2.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李盛兴就职于得利五金公司,从事喷刷油漆工作,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李盛兴离开得利五金公司到连羽制衣厂从事煮饭工作,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李盛兴回到得利五金公司继续从事喷刷油漆工作,得利五金公司按照1103.93元/月的标准为李盛兴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李盛兴因“活动后胸闷、气紧3个月”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2012年8月6日,李盛兴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贰期(混合粉尘),处理意见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8月3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得利五金公司的申请对李盛兴的尘肺贰期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2263号工伤认定,认定李盛兴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5月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13)153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李盛兴的尘肺贰期构成四级伤残。2013年6月7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中社保工伤20051580514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决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盛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53元(1103.93元/月×21个月)并从2013年5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2013年7月22日,李盛兴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得利五金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83.27元;2.伤残津贴差额97344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2013年9月24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88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定:1.得利五金公司向李盛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69.57元;2.驳回李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盛兴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得利五金公司提供了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支付台账表,上述工资支付台账每月均有李盛兴的签名确认,李盛兴于2012年8月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即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分别是1671.43、1547.62、1392.86、1609.52、1671.43、1300、2023.81、2104.76、2023.81、2023.81、2403.85、2898.75,共计22671.65元。即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9.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李盛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950.8元/月,并提交记事本为证,该记事本为其单方制作且无得利五金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得利五金公司提交的有李盛兴签名的工资支付台账,并由此计算李盛兴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9.3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李盛兴被诊断为职业病,四级伤残,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利五金公司作为李盛兴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李盛兴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9.30元,得利五金公司按照1103.93元/月的标准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得利五金公司应向李盛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92.77元(1889.30元/月×21个月-23182.53元),伤残津贴差额1674元[(1889.30元/月×75%个月-1410元)×12个月×20年]。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仅审理有关工伤待遇的问题,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李盛兴可依照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民众得利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盛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92.77元、伤残津贴差额1674元,以上合计18166.77元。二、驳回原告李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淑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