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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曾锡梅交养老保险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锡梅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锡梅,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仁武,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泷,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上诉人曾锡梅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立民初字第27号之一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上诉人1997年进入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开始,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上诉人足额交纳各项社保保险基金,然而,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直到2004年才开始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且直至上诉人退休该公司都没有为其补缴2004年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有权要求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与理由不够充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纳入到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内,起诉人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