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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成都繁和内衣有限公司与罗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繁和内衣有限公司,罗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成都繁和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和内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庆,繁和内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俊。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繁和内衣公司与被告罗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和内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许怀国,被告罗俊的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和内衣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据此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6日以后,被告多次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违反劳动纪律情况;2013年4月1日,被告在双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支付了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2014年8月12日);2、原告单位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12年12月27日印发);3、被告的《休假申请单》(2013年1月10日申请休假0.5天);4、被告的《职员出差申请表》(2012年12月29日-12月31日申请出差3天;证明《休假申请单》与《职员出差申请表》申请人笔迹出自同一人“罗竣”);5、被告的《出勤明细》(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期间;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的在岗时间只有16小时);6、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9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罗俊辩称,仲裁机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结果。被告举出如下证据:证人穆欣的法庭证词(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离职,而非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繁和内衣公司与被告罗俊签订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于2014年8月12日),双方据此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罗俊离职。另查明,(1)被告就离职原因申请证人同事穆欣到庭作证,证人的法庭证词并未证明系原告要求离职;(2)2013年4月1日,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原告不服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3)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4)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应当到岗46次(上、下午各1次;周六、周日不视为应到岗),而其《出勤明细》显示仅到岗21次(休假、出差期间视为到岗,1月23、24、25日无记载视为到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休假申请单》;被告的《职员出差申请表》;被告的《出勤明细》;证人穆欣的法庭证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9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范围,被告在仲裁环节虽然提出了几项申请,但仲裁机构仅处理了其中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期间“工资”项,而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原告不服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范围仅仅局限于此;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二)关于被告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工资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在此期间应当到岗46次而仅到岗21次,因此应取得工资应当计算为1826.08元(4000元×21/46)。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繁和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罗俊支付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1826.0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繁和内衣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