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凯与刘新义、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刘新义,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凯,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被告刘新义,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被告程刚,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原告李凯与被告刘新义、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义、程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义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李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出具欠条一张,由程刚担保,程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新义于2013年7月5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该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9日及2013年7月5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新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4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用于某某项目,此款由程刚作担保;证据三:2011年10月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这笔借款程刚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新义、程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新义给原告李凯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凯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注:此款用某某工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新义给原告李凯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凯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注:此款用于某某工地),此款是李凯通过白某某借给刘新义的。”;2013年4月5日,被告刘新义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原我和程刚借用李凯家的房本(户名郭某某)作抵押借贷的壹拾伍万元是用于某某工地,此款是李凯通过白某某给我们工地借的,当时李凯是我们工地的管理员,此款与李凯无关,我借款人刘新义愿承担此款给李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还有程刚担保作证。”被告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义欠原告李凯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依据刘新义书写的证明要求被告程刚承担保证责任,但程刚并未在该份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刚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凯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郭瑞敏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许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