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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申权与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权,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权。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丹山粮站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师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冰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柏青,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寰。委托代理人陈忠。上诉人申权与被上诉人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臻艺高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第一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宇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权与委托代理人叶科文,臻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冰棱、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环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资阳市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钢筋、木工、模板、焊接作业分包一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二级,水暖电安装作业、油漆作业、抹灰作业、混凝土作业分包。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管道工程等。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天燃气管道运输工程等。2006年12月22日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签订两份《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环宇通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甘溪、临济、廖场、石头、黑竹、茅河、百丈镇、红星镇、新店镇等九个乡镇的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承包给第一建筑公司。工程造价约定执行2004清单定额的市政部分,按三级二档计算,暂定为4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6日第一建筑公司与臻艺高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将蒲江甘溪等九个场镇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臻艺高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劳务费暂估20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经环宇通达公司和第一建筑公司共同认可的实际完成量为准,单价以第一建筑公司和环宇通达公司结算所收得定额人工费单价为准。劳务费结算总金额为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环宇通达公司结算造价的总定额人工费;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日,以罗兴明为甲方、申权为乙方,双方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为蒲江县甘溪镇至雅安名山县沿途共九个乡镇。承包方式为单包定额人工费。工程包干单价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D册中室外管道D.E.1.3燃气管道相应定额号DE0247、DE0248的单价下浮10%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完工收方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收施工工程量,收方后15日内支付人工费,支付人工费的比例为上月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后60日内支付总人工费的95%,余下5%等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罗兴明是四川资阳市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08年3月9日,申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兴明现金57404元。因工程款给付纠纷,2008年10月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关于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诉讼,该案至今未审结。在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纠纷案中,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2012】字司法第001-23号载明:1、根据环宇通达公司单方提供甘溪镇内管网走向图、长输管线走向图、茅河乡场内单方管网走向图、甘溪场镇新增加工程量收方单(柏寰、申权签字)计算确认为360339元(不含材料费);2、根据第一建筑公司单方提供的竣工图计算确认为579516元(不含材料费)。综上鉴定意见,由于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互不相认,也未提供主张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导致无法确认双方提供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因此甲乙双方各自提供送审鉴定资料为依据,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该鉴定书未经第一建筑公司诉环宇通达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纠纷案庭审质证。申权起诉称,2007年4月1日,申权与臻艺高公司的委托人罗兴明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臻艺高公司将位于蒲江县甘溪镇至雅安名山县沿途共九个乡镇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申权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单包定额人工费。工程包干单价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D册中室外管道D.E.1.3燃气管道相应定额号DE0247、DE0248的单价下浮10%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完工收方量为准。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申权与臻艺高公司签订协议后,即开展相应劳务施工。申权在相应劳务施工结束后,臻艺高公司只支付了57404元,其他劳务费臻艺高公司至今未予支付。2012年3月21日,因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侯区法院追加申权为第三人。申权参加诉讼后,经过查阅该案的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特别是参加2013年2月26日的开庭审理,发现申权与臻艺高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工程内容系由第一建筑公司分包给臻艺高公司的全部劳务分包内容。因此,根据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存在的违法分包、转包、违反合同的行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申权系本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提出共同支付申实际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综上,第一建筑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实际转包给臻艺高公司,臻艺高公司又实际转包给申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环宇通达公司应在所欠款范围内向申权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认定申权与臻艺高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共同支付申权工程款301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中,第一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申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后第一建筑公司以正在与环宇通达公司诉讼,损失金额待诉讼结束才能确定为由撤回反诉。臻艺高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申权承担违约金23221元。后臻艺高公司以反诉金额暂无法确定为由,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收条、川建业咨询【2012】字司法第001-23号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申权与臻艺高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协议》,因申权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关于申权诉称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其依据为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在本院其他案件诉讼中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因其有二种结论,不具唯一性,加之相对方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申权除鉴定结论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尚欠工程款,因此,对申权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申权与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协议》无效;二、驳回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申权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申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开庭中未认真审查臻艺高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代理人与第一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王明文系夫妻关系,由于臻艺高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影响了申权的合法利益;2、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未提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列举,忽视申权的诉求和已核实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原审中申权提供了鉴定结论,还提供了收方单作为基础证据,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分析而不采纳,忽视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被上诉人臻艺高公司答辩认为:1、申权曾经是臻艺高公司的员工,由于申权背着臻艺高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带着自己的班组到另外的地方施工,臻艺高公司撤销了与申权的劳务关系,在臻艺高公司退场后申权直接到环宇通达公司工地施工,故申权应认定为环宇通达公司的员工;2、臻艺高公司撤销与申权的劳务关系后,申权5年均未向臻艺高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现在已过诉讼时效;3、臻艺高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臻艺高公司是合法的,申权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申权只是对一些场地的小管道施工,其用的环宇通达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结算的鉴定报告有两个结果,存在争议,不能作为申权施工的依据。被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答辩认为:1、王明文是第一建筑公司的职工,与第一建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第一建筑公司与臻艺高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申权只是劳务公司的承包班组,不具备施工单位资质,不是实际施工人,申权应主张实际工程款;3、申权提供的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的鉴定报告,存在两个结论,而且鉴定结论中不仅包含人工费,还包括很多费用,且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均互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4、申权冒充第一建筑公司的员工,其目的是给环宇通达公司收集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环宇通达公司答辩认为:1、申权向环宇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申权作为第一建筑公司员工签收相应的函件,后来才知道申权没有资质是实际施工人;2、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的另案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有两个结论,36万元才是劳务费,工程款合计57万元,环宇通达公司已支付第一建筑公司王明文90万元,环宇通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3、臻艺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申权是环宇通达公司的员工,由于申权未收到款,在工地闹事,环宇通达公司同意申权在环宇通达公司打20天左右的短工属实。故请求驳回申权对环宇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臻艺高公司认可2007年4月1日罗兴明与申权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是罗兴明代表臻艺高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签订后,申权对协议载明的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至今申权与臻艺高公司对臻艺高公司交由申权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核对和确认,双方亦未对申权所完成的工程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2008年2月28日第一建筑公司向环宇通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环宇通达公司亦认可与第一建筑公司解除了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两份《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申权与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是什么关系;2、申权施工的劳务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3、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申权与臻艺高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环宇通达公司分别是什么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王明文以第一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建筑公司与臻艺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罗兴明代表臻艺高公司与申权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因申权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上列合同关系,环宇通达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第一建筑公司为承包人,臻艺高公司为分包人。申权实际组织人员参与了臻艺高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虽然申权与臻艺高公司的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申权与臻艺高公司合同相对人的关系,臻艺高公司有义务对申权已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同时,申权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申权施工的劳务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申权是对臻艺高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但至今申权与臻艺高公司对申权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认定,对申权应获得的施工费用并未进行结算,因此,臻艺高公司应付申权的劳务工程费用并不确定。申权起诉依据的第一建筑公司与环宇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因申权并不是该鉴定意见的当事人,而且该鉴定意见中所涉的施工范围并不能确定就是申权施工的范围,另外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故申权主张该鉴定意见中其中一个结论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申权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臻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为夫妻关系,且臻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曾为第一建筑公司代理过案件,但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事实不构成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申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免2914.5元(立案时已减交),由申权负担29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沁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