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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锦能达金属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诉成都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能达金属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体全,成都国鑫电工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四川锦能达金属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张昆彦,四川锦能达金属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武,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成都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文毅,成都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国鑫电工器材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组。法定代表人黄体全。第三人黄体全。原告四川锦能达金属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锦能达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金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国鑫电工器材厂(简称国鑫厂)、黄体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年锦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原告锦能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2)成民终字第49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年锦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张苗苗,被告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鑫厂、黄体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能达公司诉称,2009年6月起,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锦能达公司销售铝杆、铜杆等金属制品给金属公司,金属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锦能达公司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在2010年3月10日结清了货款,且双方在3月10日以后仍有业务往来。金属公司共提货38次,应付货款为5758000.26元,金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支付了4486498.01元,尚欠锦能达公司货款1271502.25元。请求判令:金属公司支付货款1271502.2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950元(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由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属公司辩称,1、金属公司与锦能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买卖合同当事人为锦能达公司与黄体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义务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履行,与金属公司没有关系。2、锦能达公司未向金属公司交付诉请的货物,其提交的证据表明诉争货物均系锦能达公司自己或者与金属公司无关的人员提取。金属公司未收取锦能达公司诉争货物,不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之义务。3、锦能达公司诉争货款系与国鑫厂黄体全签订《房产抵押供货协议》而形成,该协议表明锦能达公司交易对象是国鑫厂黄体全,锦能达公司与国鑫厂之间形成抵押供货关系,现因该协议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抵押权利,导致锦能达公司无法处置该房产收回所欠货款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承担,与金属公司无关。4、黄体全不是金属公司员工或其委托代理人,亦不构成表现代理,无权代表金属公司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黄体全的行为和后果均与金属公司无关。5、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锦能达公司传真的《购销记录清单》,与锦能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进帐单、付款记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国鑫厂与锦能达公司、金属公司之间系三角购买关系,国鑫厂从锦能达公司处购买金属材料,再转手卖给金属公司。2010年3月前国鑫厂因资金不足要求金属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锦能达公司,2010年3月后国鑫厂与金属公司之间不再存在此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国鑫厂、黄体全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原告锦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锦能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金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金属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2月26日、4月12日、4月16日及5月19日《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2010年5月13日、6月8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28日及8月12日《铜杆买卖合同》。拟证明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属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中2010年2月26日、4月12日《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2010年5月13日《铜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2010年2月26日的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金属公司的公章,其余的合同均是由黄体全签订,与金属公司无关。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1)锦能达公司自制的与金属公司往来明细表;(2)锦能达公司自制的增值税发票清单;(3)增值税发票68张(金额为5758000.26元);(4)发票交接单19张;(5)进帐单45张(金额为4486498.01元);(6)2010年12月15日提货记录;(7)放货通知单38张(金额为5758000.26元);(8)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深圳市北方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发货,金属公司提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拟证明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销售货物之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向锦能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金属公司对第(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锦能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金属公司提取了锦能达公司的货物;认为第(3)项证据材料系锦能达公司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金属公司提取了锦能达公司的货物;认为第(4)项证据材料均是锦能达公司与黄体全签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转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属公司提取了锦能达公司的货物;对第(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单方出具,不能证明金属公司提取了这些货物;对第(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提货人是锦能达公司而不是金属公司,不能证明金属公司提取了货物,且对锦能达公司陈述的提货金额有异议;对第(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L4是否与A4系同一产品没有标准识别。本院认为,第(1)、(2)项证据材料系锦能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第(3)-(8)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2010年11月9日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催告付款。金属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持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北区办公室出具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金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7、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放货通知单,拟证明金属公司与国鑫厂的交易情况,并拟证明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的交易、锦能达公司与国鑫厂的交易是完全分开的。金属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因其并非交易当事人,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8、成都鑫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立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鑫立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的身份证、张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黄体全作为金属公司业务代理人与成都鑫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模式发生交易的事实,黄体全构成表见代理。金属公司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张磊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说明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9、2011年2月11日锦江区国税局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金属公司已将锦能达公司开具的68张发票中的62张抵扣,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金属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交付了货物。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被告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国鑫电工器材厂工商信息,拟证明黄体全系国鑫厂法定代表人,国鑫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铜材、铝材项目。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黄体全与锦能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证,拟证明锦能达公司与国鑫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鑫厂法定代表人黄体全自愿将其母亲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锦能达公司作为货款保证。锦能达公司认为此项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锦能达公司在(2012)成民终字第4953号案件调查笔录中认可了此项证据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3、锦能达公司发给国鑫厂的购销记录清单(传真件),拟证明锦能达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起赊销货物给国鑫厂,国鑫厂先提货后支付货款,后支付的货款是抵前一次所提货物的货款,本案争议货款国鑫厂已在向锦能达公司的滚动付款中支付清。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金属公司自制证据。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从形式上看系传真件,页面顶端载明传真日期、时间及电话号码,因该号码“66021919-802”系锦能达公司的传真号码,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4、锦能达公司会计张恩露向国鑫厂出具的结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0年9月27日,国鑫厂累计欠锦能达公司684576.49元,该笔欠款是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锦能达公司与其他公司及国鑫厂之间形成的。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并无其盖章确认,其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结算。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无锦能达公司和国鑫厂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5、2010年9月29日国鑫厂向锦能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国鑫厂向锦能达公司提取货物,且黄体全用其母亲房产抵押担保,而发票错开给锦能达公司,国鑫厂已支付清结了该笔货物的货款。锦能达公司因黄体全未到庭,故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2011)年锦江民初字第260号案件庭审中,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金属公司向国鑫厂发出的告知函,拟证明金属公司发现错开发票的情况后,向锦能达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协商解决。锦能达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过此告知函。本院认为,在(2011)年锦江民初字第260号案件庭审中,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邮政快递、公证书,拟证明金属公司将未作帐的6份发票退还给锦能达公司,锦能达公司拒收。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增值税发票共9张(票号为03348722、03348723、03427080、03427081、03427082、03427083、01060483、01060484、01120232,总金额为719405.78元),拟证明金属公司已将上述9张增值税发票作为抵扣作帐,但根据金属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反映出国鑫厂已将上述发票对应的货款支付清结,锦能达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中已包含了该笔款项,系重复主张。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03348723号发票上有金属公司添加的“仓库留存”字样,表明金属公司已收到了锦能达公司供应的货物,且已入库。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9、(2012)成民终字第4953号案件调查笔录,拟证明锦能达公司对2010年4月16日其与黄体全签订了房产抵押提货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锦能达公司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锦能达公司在(2012)成民终字第49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国鑫厂付款记录、货物对账单,拟证明锦能达公司与国鑫厂存在买卖关系,且现有余额346963.57元在锦能达公司账上;并拟证明付款记录与金属公司出示的购销记录清单一致,国鑫厂付清了诉争货款,且付款在前提货在后,锦能达公司将国鑫厂已支付清结的货款重复主张。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11、催告函,拟证明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发函所留传真号为66021919-802,与购销记录清单上的传真号一致,故购销记录清单系原告传真。锦能达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三、第三人国鑫厂、黄体全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黄体全系国鑫厂的法定代表人,国鑫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磁线、玻包线、扁铜线;销售电线电缆、低压电器产品;加工铜材、铝材。2009年9月起,锦能达公司与国鑫厂发生业务往来,锦能达公司向国鑫厂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国鑫厂通过转账等方式向锦能达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2月26日14:02分,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电话联系。同日14:30分,双方有传真往来。锦能达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26日《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传真件)底部显示传真日期2010年2月27日、时间16:32分,合同载明:卖方为锦能达公司,传真号码为028-66021919-802;买方为金属公司,传真号码为028-84444581;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A4型电工圆铝杆,重量以实际重量为准。合同尾部卖方锦能达公司加盖了公章,“买方金属公司处”加盖了“成都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4月12日、4月16日及5月19日《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2010年5月13日、6月8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28日及8月12日《铜杆买卖合同》均载明:卖方为锦能达公司,买方为金属公司,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电工圆铝杆、低氧铜线等货物。上述合同尾部卖方锦能达公司加盖了公章,“买方金属公司处”未加盖公章,只有黄体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金属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锦能达公司支付了4486498.01元。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9月2日期间深圳市北方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38张《放货通知单》载明,提货地点为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货物品名为铝杆或铜杆,提货单位均为锦能达公司,提货人分别为刘明火、李天勇、谢晓聪、张占武。部分《放货通知单》上还载明“金属材料”、“国鑫”、“国鑫电工”等字样,如2010年9月2日、17日提货人为李天勇的《放货通知单》上还分别载明“此3页,其中0.9802吨为金属材料提货”、“国鑫1.2781T”。庭审中,锦能达公司陈述,此系同一张放货单上有发放给金属公司、国鑫厂等的货物。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北方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分别出具《证明》,内容为:锦能达公司在深圳市北方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铝杆L4与在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所提货品铝杆A4为同一种产品。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锦能达公司共向金属公司出具了68张货物为铝杆或铜杆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758000.26元。由黄体全签字的19份《发票交接单》载明了收到的发票票号,其中包括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出具的68张增值税发票票号,共计收到锦能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部分《发票交接单》上还载明“金属材料”、“成都国鑫”、“国鑫电工”、“国鑫”等字样,如2010年6月29日《发票交接单》上载明:总金额981917.67元,总吨位34.544吨;金属材料铜杆8.0mm,1.035吨×58400元=60444元;国鑫电工铝杆L4,3.78吨×15710元=59038.18元……;洪河铝杆L4,6.5165吨×15120元=98529.48元;国鑫4.9815吨×15120元=75320.28元。庭审中,锦能达公司陈述,上述“金属材料”、“国鑫”、“洪河”等字样由锦能达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系购货方的简称,发票由黄体全统一代收。2010年9月29日,国鑫厂、黄体全向金属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国鑫厂在锦能达公司,用黄体全母亲张素华的住房产权证(产权证第02568**)作抵押担保提货68万余元,该货款的购进发票误开给了你司,该笔业务与你司无关,其一切责任由我厂承担。同日,国鑫厂又向金属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兹有锦能达公司开给你司的下列发票,2010年3月29日、4月1日发票2份(发票号03348722、03348723),2010年4月27日发票4份(发票号03427080、03427081、03427082、03427083),2010年5月25日、6月11日发票3份(发票号01060483、01060484、01120232),上述9份发票共计金额719405.78元,系我厂向锦能达公司采购并已付清货款,发票系错开;2010年7月23日发票2份(发票号02024497、02024498),2010年8月26日发票4份(发票号02886327、02886328、02886329、02886330),上述6份发票共计金额623930.96元,系我厂自行向锦能达公司采购,发票本应开给我厂,因工作失误误开给你司,由我厂负责协调处理,与你司没有关系。锦江区国税局二分局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金属公司税号51010420190613,于1997年10月5日开业成立,法人文毅,注册资金5000000元,该企业主要从事金属材料及制品的销售,2010年全年销售收入83035185.47元,入库增值税227300.5元,该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缴纳。在法院提供的抵扣票中,票号02024497、02886330、02886329、02886328、02886327、02024498共6张票未抵扣,其余62张已抵扣。2010年10月25日由锦能达公司传真的购销记录清单,载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国鑫厂、洪河等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2010年11月9日,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内容为:2009年6月开始,贵公司同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我公司销售铝杆、铜杆等金属制品给贵公司,贵公司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1271502.25元,请贵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前将欠付的货款共计1271502.25元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2010年11月12日,金属公司向锦能达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为:贵公司称金属公司欠货款1271502.25元不是事实,贵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买卖货物的内容标的,更没有向我公司履行关于贵公司提及的1271502.25元货物;贵公司与其它单位、法人或者个人建立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查,贵公司在财务票据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误,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提出,但均无果,导致我公司财务无法作账,请及时纠正和协商解决。2010年11月19日,金属材料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锦能达公司邮寄了发票号为02024497、02024498、02886327、02886328、02886329、02886330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和一份《查收函》。该《查收函》载明:经查实贵公司开给我公司下列发票6份,铜杆10.826吨,(含发票联和抵扣联)总金额623930.96元(包括02024497、02024498、02886327、02886328、02886329、02886330),我公司未付款未收到货物,系贵公司误开,现予以退回,请查收;另误开的其它发票计65万余元,请及时纠正。另查明,锦能达公司、金属公司一致认可:截止2010年3月10日,金属公司仅欠锦能达公司货款14.99元未结清;2010年3月10日后,金属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6月3日、6月25日、6月29日、8月2日、8月11日及8月18日向锦能达公司支付了7次货款,支付总额为90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锦能达公司主张金属公司支付货款1271502.25元及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相应依据。关于锦能达公司是否与金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第一,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金属公司共向锦能达公司支付了4486498.01元,且金属公司认可截止2010年3月10日其仅欠锦能达公司货款14.99元未结清。第二,2010年3月10日后,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18日金属公司共向锦能达公司付款7次,总额为905000元。根据金属公司陈述,其向锦能达公司付款系因其与国鑫厂之间购销关系,且于2010年3月以后不存在此种关系。金属公司此陈述与上述事实是相矛盾的,且金属公司对于2010年3月10以后的付款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金属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5日由锦能达公司传真的购销记录清单,载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国鑫厂、洪河等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从《放货通知单》和《发票交接单》上也可看出,锦能达公司分别与金属公司、国鑫厂等多家发生业务往来。综上,尽管金属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所盖并非其公章,且2012年2月26日与锦能达公司联系的电话系金属公司前台电话,综合金属公司向锦能达公司支付货款等行为,可以推定锦能达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金属公司主张其与锦能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三角购买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锦能达公司主张金属公司支付货款1271502.25元及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相应依据。锦能达公司依据其与金属公司之间的《放货通知单》、《发票交接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主张根据68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5758000.26元,减去金属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486498.01元,即金属公司尚欠的货款1271502.25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放货通知单》及深圳市北方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物资储运神仙树仓库出具的《证明》来看,上述证据载明的提货单位均为锦能达公司,锦能达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单上载明的提货人刘明火、李天勇等人系金属公司的员工,故锦能达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其向金属公司供货的金额。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体全签收的《发票交接单》中还有属于国鑫厂、洪河等购买的货物。故《发票交接单》仅能证明黄体全签收了《发票交接单》上载明的发票,不能证明黄体全系代表金属公司签收了上述发票,也不能证明金属公司向锦能达公司购货的金额。第三,对于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锦能达公司向金属公司出具了68张(金额合计为5758000.26元)的增值税发票,金属公司使用其中62张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相应税,但根据国鑫厂出具的函件表明,其中已抵扣税款的9张增值税发票以及另外6张未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343336.74元)所载明的货物系国鑫厂向锦能达公司采购,发票系锦能达公司错开给金属公司,故锦能达公司以68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主张已向金属公司供货5758000.26元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因锦能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属公司尚欠其货款1271502.25元,故其主张的金属公司支付货款1271502.25元及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锦能达金属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6888元,由原告四川锦能达金属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程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