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杨建锋,男,生于1983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郑武,男,生于1987年1月25日,汉族。原告杨建锋诉被告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万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锋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锋诉称,被告郑武因家中建房购买门窗,于2011年初向我借款三万七千元,答应一月后还钱,后经我索要一直推拖。2011年10月13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经我索要一直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武归还三万七千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中,原告杨建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郑武于2011年10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郑武今借到杨建锋人民币三万七千元整(37000),至2011年10月3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每天加罚滞纳金200元”。证明被告郑武借我钱37000元整,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款。被告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郑武因家中建房借原告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郑武无法偿还,遂收回之前所出具的三万元的借条,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三万七千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称其中七千元为之前的利息,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每天加罚滞纳金2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武向原告杨建锋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已超过还款期限,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武理应立即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建锋与被告郑武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从起诉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借条上虽然写明借款37000元,但其中7000元系之前的利息,故仅应对其中30000元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锋偿还三万七千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三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华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