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广东美王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美王电器有限公司,陈庆岳,黄素珍,陈彬,钟永海,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2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美王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庆岳。申请执行人:黄素珍。申请执行人:陈彬。被执行人:钟永海。被执行人:李燕。申请复议人广东美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王公司”)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执行裁定,扣留、提取钟永海、李燕及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与美王公司(谢云)签订的《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所约定的510万元租金中,属于法院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的租金300万元。同日,该院向美王公司(谢云)发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司协助将应支付给钟永海、李燕的租金中,属于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的人民币300万元租金汇入该院账户。美王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美王公司提出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分12次共支付了408万租金给钟永海、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的主张,美王���司仅提供了12张《收据》予以证明。据该12张《收据》反映,其中8次每次支付30万,2次每次支付34万,2次每次支付50万,美王公司在听证中陈述每次支付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云以现金直接交付给钟永海收取,但对于现金来源、流转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于交付过程,亦陈述不清。现钟永海、李燕经传唤拒不到庭质证,陈庆岳、黄素珍、陈彬对已支付408万元租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美王公司已支付408万元租金。综上,美王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7月1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美王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美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和(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是:美王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将部分厂房、空地和整栋办公楼租赁给美王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二十五年,租金共计人民币510万元。美王公司于2011年11月前依约已分12次共支付二十年的租金408万元,余下102万元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31年6月至8月。因此,湛江中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执行裁定,扣留、提取租金中的30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4日,陈庆岳、黄素珍、陈彬以钟永海、李燕拖欠借款263万元为由,将两人起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根据陈庆岳、黄素珍、陈彬的申请,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钟永海、李燕购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位于广东��廉江市九州江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预查封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1年4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1)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限钟永海、李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63万元给陈庆岳、黄素珍、陈彬,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钟永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钟永海、李燕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庆岳、黄素珍、陈彬遂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立案执行后,因预查封的土地未办理确权登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该地进行评估、拍卖。2012年7月20日,经陈庆岳、黄素珍、陈彬同意,��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续封钟永海、李燕购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位于广东省廉江市九州江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续封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期间,美王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0年5月28日与钟永海、李燕及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及已依约支付408万元租金的收据。2013年5月6日,根据陈庆岳、黄素珍、陈彬的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执行裁定,扣留、提取钟永海、李燕及广东粤海电器有限公司与美王公司(谢云)签订的《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所约定的510万元租金中,属于该院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的租金300万元。同日,该院向美王公司(谢云)发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司协助将应支付给钟永海、李燕的租金中,属于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的人民币300万元租金汇入该院账户。另查明,在2013年6月24日执行异议听证会上,被执行人钟永海、李燕未到庭,申请执行人认为《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及12份《租金收据》不合法,也不认同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美王公司单方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租用土地、厂房协议书》,而该协议未经被执行人钟永海、李燕质证,申请执行人也不认同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其次,美王公司对于租赁合同所约定��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现金来源、流转情况未能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因此,涉案土地上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执行裁定;三、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执字第123号恢1号(2013)协助执行通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古 兵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