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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宋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杭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宋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吕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杭州邮政处理中心20号泊位驾驶浙A×××××货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上装卸工张某,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其所在单位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杨某、曹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据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议申请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外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浙A×××××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国内处理中心安全管理、设备维护管理制度规范,乙醇检验报告,张某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接处警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委托书,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