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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悦秋利诉韩宣桃、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齐洪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秋利,韩宣桃,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齐洪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悦秋利,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攀、马东领,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宣桃,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董事长。被告齐洪三,男,1968年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王高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悦秋利诉被告韩宣桃、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齐洪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悦秋利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韩宣桃,被告韩宣桃、齐洪三、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秋利诉称,2013年3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韩宣桃驾驶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889**号中型客车在滑县检察院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宣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豫E889**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90.57元。被告韩宣桃辩称,其本人是本次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齐洪三的雇佣司机,与被告齐洪三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齐洪三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本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889**号中型客车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洪三辩称,被告齐洪三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也是被告韩宣桃的雇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如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齐洪三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洪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本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韩宣桃驾驶豫E889**号中型客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检察院门前路段左转过程中与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悦秋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悦秋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3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宣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悦秋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悦秋利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9058.12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悦秋利的伤情经单方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悦秋利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悦秋利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75元。被告齐洪三已经支付原告悦秋利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豫E889**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齐洪三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齐洪三,被告韩宣桃系被告齐洪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各一份、韩宣桃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被告齐洪三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宣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悦秋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因与豫E889**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车辆承租人被告齐洪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宣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出租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韩宣桃承担70%的责任,原告悦秋利承担30%的责任。原告悦秋利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90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5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300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2天,误工费为6929.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共计1042.97元;原告悦秋利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悦秋利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悦秋利支付鉴定费600元,车损575元。被告齐洪三已支付原告悦秋利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悦秋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29.6元,护理费1042.97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75元,共计38897.45元(含被告齐洪三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悦秋利医疗费90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408.12元的70%即7285.68元;三、驳回原告悦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齐洪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