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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格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格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深圳市艾格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云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高丽。被告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云杰,总经理。上列原告深圳市艾格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云喜及委托代理人谢高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有铅喷锡,自2012年9月起至今拖欠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95,7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人民币195,781元及利息14,357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21,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喷锡板等货物,双方签订了喷锡加工协议,约定月结60天,原告为被告开具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加工费共计195,781.46元,其中2012年1月加工费7,084元,2012年2月加工费26,113元,2012年3月加工费94,300元,2012年4月加工费51,958.71元,2012年5月加工费12,596.75元,2012年6月加工费3,729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7,08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告到银行兑付时因账户上无款遭拒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39,271.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喷锡加工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后,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不给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5,781.46元,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60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格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5,781.4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人民币7,084元、26,113元、94,300元、51,958.71元、12,596.75元、3,7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艾格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26元,由被告深圳市珩必达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曜安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