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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6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6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7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刘×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1于2008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刘×3由刘×1抚养。现刘×1已再婚,又生育一子。自2013年元旦后刘×3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至今,不愿回到刘×1处。请求法院判决刘×3变更由我抚养,刘×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刘×3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刘×1承担。刘×1辩称:刘×2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认可离婚协议,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现刘×3已年满十周岁,愿随其母生活,刘×2又有抚养能力,故刘×2要求变更刘×3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刘×3的实际需要和刘×1的负担能力,依法确定刘×1支付刘×3的抚养费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刘×3自二Ο一三年九月起变更由刘×2抚养。自二Ο一三年九月起,刘×1每月给付刘×3抚养费五百元至刘×3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抚养费���高,我的收入不稳定,每月可支付抚养费200元。刘×2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2、刘×1于2008年3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3由刘×1抚养,刘×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自2013年元旦后,刘×3一直随刘×2共同生活至今。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刘×3意见,其表示愿随母刘×2共同生活。刘×1再婚后又生育一子,自述现收入不固定。刘×2自述现月收入2000元左右。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现刘×3已年满十周岁,愿随其母生活,刘×2又有抚养能力,故刘×2���求变更刘×3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法院考虑刘×3的实际需要,刘×1的负担能力,判决刘×1给付刘×3抚养费的数额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刘×1所提一审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1负担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