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负责人:佘利花。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及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硫酸制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4402.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4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9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4402.5元。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4440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2011年1月27日,乔树洪、陆志明、陈春法、开明敏四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1200万元,每人贷款300万元。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长兴海能环保电源有限公司、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长兴鸿达印务有限公司六家单位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嗣后,除陆志明之外的三名借款人都归还相应借款及利息,陆志明结欠本息合计3048019.77元未归还,扣除预交的保证金30万元,仍结欠2748019.77元。六家担保单位内部按份每家单位应承担458003元,因原告及长兴鸿达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605452元,另被扣除保证金30万元,故被告合计代偿905452元,多支付了447449元,该部分款项可向原告追偿,现主张抵扣本案货款。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27日,乔树洪、陆志明、陈春法、开明敏四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1200万元,每人贷款3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明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浦辉电池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长兴海能环保电源有限公司、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长兴鸿达印务有限公司六家单位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3、代偿证明(复印件)两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开明敏代偿605452元,另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扣除了保证金30万元,以上合计代偿905452元;其中30万元的保证金为被告委托倪春芳交付乔树洪,由乔树洪一并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院对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及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硫酸制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4402.5元,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40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结欠被告代偿款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货款444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6元(缓交),减半收取3983元,由被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