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渝萍与被告谢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萍,谢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陈渝萍,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伟萌,福建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芳,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渝萍与被告谢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渝萍诉称,王凡因生意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后王凡于2013年10月27日自杀身亡,其已无法按时偿还。被告谢文芳系王凡之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因此谢文芳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文芳口头辩称,王凡向原告借款之事本人不知道,王凡有说过欠40000元之事,至原告起诉后才知是欠原告40000元。本人现在也没有继承王凡的任何遗产,且还有一个八岁的孩子需要抚养,所以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王凡以生意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在永安姐妹窗帘店将现金40000元支付给王凡。王凡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凡因生意困难向陈瑜萍借款人民币肆万整,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王凡。”王凡于2013年10月27日自杀身亡。另查明,被告谢文芳与王凡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谢文芳取走永安车务段打入王凡工资帐户其名下的公积金84562.16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安市公安局火化证明、永安车务段计财科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王凡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与王凡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因王凡意外身亡,其已丧失履行能力,原告可解除约定,即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该债务系被告与王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瑜萍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