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冯智孝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孝,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2142号原告:冯智孝,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冯智孝与被告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孝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智孝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被告以需交纳统建房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二十多年的同学情份,于2013年5月30日给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以电话和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164元(15000×6.56%×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梅于2013年5月30日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智孝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王梅2013.5.30”。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6%支付逾期还款两个月的利息164元,合法正当,且计算方法不违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智孝借款15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64元。本案受理费17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79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菡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