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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单卫生与吕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卫生,吕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单卫生。被告:吕丽芳。单卫生为与吕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单卫生到庭参加诉讼,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单卫生起诉称:2012年吕丽芳在单卫生经营的石材加工厂购买了石材若干,共计货款260000元正,由吕丽芳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单卫生多次催讨,吕丽芳仅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正,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吕丽芳支付单卫生货款160000元;二、判令吕丽芳承担诉讼费。单卫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吕丽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单卫生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11年12月份起,吕丽芳向单卫生购买石材,用于太原的煤矿门楼的装修工程。2012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吕丽芳尚欠单卫生石材款260000元。吕丽芳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单卫生石材款100000元,尚欠单卫生石材款160000元。之后,经单卫生多次催讨,吕丽芳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吕丽芳拖欠单卫生石材款16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丽芳应履行付款义务。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单卫生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卫生石材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吕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