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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宋倩倩与董洋、张玉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倩倩,董洋,张玉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宋倩倩。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洋。被告张玉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倩倩诉被告董洋、被告张玉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倩倩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董洋、被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董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全福元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倩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倩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董洋、张玉芬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董洋借用被告张玉芬车辆发生事故,在交强险外由被告董洋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董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全福元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倩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倩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宋倩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倩倩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676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宋倩倩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贰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含住院期间);4、无二次手术费。原告宋倩倩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宋倩倩系临朐县邮政局职工,日均工资70.56元,计算80天,误工费为5644.80元(70.56元/天x8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X30天),车损59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72元,停车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X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后休治费200元,原告宋倩倩共计损失19725.60元。另查明,被告董洋已支付原告宋倩倩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倩倩与被告董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倩倩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宋倩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洋承担主要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洋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董洋已支付原告宋倩倩赔偿款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44.80元、护理费2116.80元、车损590元、鉴定后休治费200元,共计损失176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洋赔偿原告宋倩倩其余损失2058元的80%,计款1646.40元,扣除被告董洋已支付原告宋倩倩的赔偿款1000元,余款6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玉芬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