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胡景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配,陈松峰,陈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景配,男,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松峰,男,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中华,男,住河南杞县。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陈中华与胡景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胡景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陈中华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汴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并追加胡景配的合伙人陈松峰为被告。杞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胡景配和胡松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松峰系原告陈中华之父。2008年二被告和另一合伙人合伙收购大蒜,2009年7月份,三方结算后,另一合伙人退出,二被告继续合伙收购大蒜。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胡景配管理账目,陈松峰负责在蒜场看场。2009年7月原告将大蒜拉到被告收购大蒜处,由陈松峰接收,但未出具任何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均可证实二被告合伙收购大蒜期间接收了原告大蒜,其中大蒜每件约38.5市斤,直径6厘米大蒜404件,每市斤3.3元,每吨6600元,计51328.2元、混级蒜225件,每市斤2.8元,每吨5600元,计24255元,另外,二被告将购原告大蒜82件发往广西,每市斤2.3元,每吨4600元,计7261.1元,共计82844.3元。2009年10月二被告合伙结束。被告胡景配提供2009年10月31日陈松峰出具收取22022元现金的字据一份,该字据上写有帐已结清的字样,陈松峰、胡景配均认可字据内容为胡景配书写,签名为陈松峰本人。被告胡景配又提供一份本人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但被告陈松峰否认将原告蒜款与二被告的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且称双方的合伙账目也未结算,其收取的22022元现金系二被告合伙期间其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双方结算合伙账目后应给付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陈松峰的现金收条、被告胡景配本人书写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批大蒜系卖给被告胡景配,提供了2009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两份,从录音内容,被告胡景配认可2009年二被告合伙收购大蒜期间收取了原告的该批大蒜,原告及被告陈松峰称系卖给被告胡景配个人,无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该批大蒜系卖给二被告,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偿付二人合伙期间录音资料证实的出卖大蒜的价格、规格、数量的原告蒜款82844.3元。超过录音资料证实的出卖大蒜的价格、规格、数量的原告蒜款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景配辩称该批大蒜系被告陈松峰合伙出资,2009年10月31日二被告的合伙账目已结算完毕,仅提供其本人书写的结算清单及被告陈松峰的现金收条无法证实二被告的合伙账目是否已结清及原告的该批大蒜款是否包含在双方的合伙账目的事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胡景配个人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松峰辩称原告的大蒜系卖给被告胡景配个人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景配、陈松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中华大蒜款82844.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1875元。诉讼保全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付款时一并执行)。胡景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景配与陈中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大蒜是陈中华的父亲陈松峰作为出资让其儿子陈中华拉到冷库的。胡景配与陈松峰之间经过算账,合伙已清算完毕,上诉人胡景配以及合伙人都不欠被上诉人陈中华蒜款,陈中华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胡景配收购其大蒜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中华的诉讼请求。陈松峰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违法。首先,一审原告没有起诉陈松峰,债权人对合伙人提起的诉讼,合伙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债权人由选择的权利。其次,本案争议的货款发生在陈中华和胡景配之间,陈松峰并不知情,属于胡景配个人与陈中华之间的纠纷,应由胡景配个人予以偿还,判决陈松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再次,陈松峰和胡景配没有约定过用陈中华的大蒜顶其出资的情况,双方之间也没有结算过陈中华的蒜款。请求判决驳回陈中华对上诉人陈松峰的诉讼请求。陈中华辩称,陈中华与胡景配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胡景配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陈中华清偿了货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陈松峰与胡景配合伙收购大蒜,2009年双方继续合伙收购大蒜。在合伙期间,陈中华将本案争议大蒜(直径6厘米大蒜404件、混级蒜225件、另有82件)拉到合伙所用的冷库。2009年10月31日,陈松峰和胡景配合伙结束,经算账,胡景配付给陈松峰22022元,陈松峰签字认可。2009年11月3日,陈中华起诉胡景配要求胡景配偿还大蒜款84744元。本院认为,陈中华起诉胡景配要求胡景配偿还大蒜款,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的两份录音记录,从录音内容看,胡景配认可收到陈中华的大蒜,但并未认可是购买陈中华的大蒜,并坚持称是和陈松峰合伙收购大蒜陈松峰作为出资让其儿子拉到冷库的,还称与陈中华无关、只和陈松峰进行算账。陈中华在录音中也提到该批大蒜可以顶陈松峰的数,如果算赔钱了,算陈松峰借陈中华的钱。鉴于陈松峰与胡景配合伙收购大蒜事实存在,陈松峰与胡景配也进行了合伙清算,算账时未提到还外欠蒜款,说明双方算账已将本案争议的大蒜款算在了陈松峰名下。陈中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其要求胡景配以及合伙人偿还大蒜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胡景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中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18元,由陈中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