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毛建华与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华,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毛建华,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邱朝武,经理。原告毛建华诉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华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捷利达公司欠原告配件款10000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捷利达公司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10000元。被告捷利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毛建华为支持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被告捷利达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捷利达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捷利达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欠其配件款10000元。被告捷利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毛建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毛建华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捷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4日,被告捷利达公司购买原告毛建华价值10000元的配件,并向原告毛建华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捷利达公司印章。原告毛建华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捷利达公司拖欠原告毛建华配件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捷利达公司对拖欠原告10000元配件款应予偿还。原告毛建华要求被告捷利达公司支付配件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建华配件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