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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矿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明与被告梁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明,梁培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郭玉明,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阳煤集团五矿工人,住阳泉市矿区麻地巷31号。被告梁培安,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阳煤集团五矿工人,住阳泉市矿区五矿水滩5楼4门3号。原告郭玉明与被告梁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培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家中有急事借现金21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4月还清。而后,被告还了原告4000元,余款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归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被告梁培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明与被告梁培安均为阳煤集团五矿职工,2012年5月18日,被告梁培安为原告郭玉明书写欠条“梁培安借郭玉明现金共计21000元,最迟明年三、四月还清”一张。2013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玉明与被告梁培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日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放弃逾期利息请求支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6条,判决如下:被告梁培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玉明借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梁培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永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