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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草原石材(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草原石材(南京)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栖行初字第16号原告草原石材(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6763-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花旗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沈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311311-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41号。负责人刘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丹。委托代理人马修斌。原告草原石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石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季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晋爱民、人民陪审员温砚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丹、马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7日,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向被告公安局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安局对其公司的房屋和员工进行保护。2013年4月2日,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被告公安局出警保护其公司价值8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被告公安局指派民警到达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发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花岗村委会组织人员在该处拆除违章建筑,遂电话告知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保民。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对被告公安局的处理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警纪某某、吕某、陈某某的工作记录、民警黎某某的电话告知记录及值班工作记录、花岗村助拆情况说明、花岗村工作人员唐某某、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草原石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的厂房遭到非法拆除的威胁,遂向被告提交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依法请求被告立即对我公司已经报警的案件进行立案、侦破,立即对暴力拆毁我公司围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立即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履行对我公司的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义务,对我公司现有的房屋和公司员工进行保护,避免出现屋毁人亡的悲剧。被告公安局对我公司的请求不理不睬,致犯罪分子胆大妄为。2013年4月2日,犯罪分子出动数百人再次攻击我公司,抢走我公司全部设备,价值800万元。我公司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被告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但被告110接警中心接到报警后拒绝出警,导致公司的房屋被拆、财产被抢,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有关规定,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是人民警察的任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人身财产保护的请求后拒绝提供保护,接到报警后拒绝处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护公民企业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及快递复印件各1份;证据2、报警电话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向被告公安局申请了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权。被告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下旬,我局马群派出所收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的草原石材公司《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的挂号信件,信中反映:“2013年3月日,我公司围墙被不明身份人员摧毁米……这种做法反映了某些黑社会组织目无法纪……对于伤人、强拆等行为,我们均按照正常程序向贵局的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该来信没有联系电话,且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花旗工业园2号(不属于马群派出所管辖),所反映的问题既无具体加害日期和损坏明细,也无加害方,但马群派出所对此来信仍很重视,由副所长纪某某组织调查。经调查,马群街道花岗村原有一家名为“草原石材公司”的单位,但该单位已于2011年拆迁。拆迁后原址处又未经批准搭建了简易房。该地址处未发生暴力摧毁围墙行为,也无黑社会伤人、强拆的事实。同年4月2日8时54分许,我局马群派出所接到沈保民的110报警,报警称:“马群白水桥的草原石材公司有几百个不明身份的人抢自己公司的资产,称不知道什么原因。”接报后马群派出所民警吕某、陈某某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马群街道花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岗村)组织人员在对原草原石材公司地址上未经批准搭建的建筑物(主要是简易房)进行拆除(简易房内的物品已妥善保管)。现场未发现财产被抢、人员受伤情况,不存在报警人员所称的“不明身份人员抢财物”的违法犯罪事实。现场民警还要求花岗村要依法办事、注意安全、妥善处理现场物品。随后,马群派出所值班民警黎某某将现场情况对报警人沈保民进行了电话告知。综上,我局对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所称的警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无任何违法行为和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局对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即没有具体时间、具体加害人、具体受伤人、具体毁坏财物,且反映的地点、联系方式不明确,被告公安局无法给其答复。被告公安局对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其报警时陈述不一致,其报警时称人在国外,而通话清单显示其人在珠海。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对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不规范,证据内容偏听偏信,对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物权力的花岗村在拆除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建筑物时,没有制止,导致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房屋被拆。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花岗村无权对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公安局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草原石材公司和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草原石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递交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花旗工业园2号。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特恳请贵局履行职责,立即对我们已经报警的案件进行立案、侦破、给报警(案)人出具有关书证,并及时告知侦破进展;2、特恳请贵局履行职责,立即对暴力拆毁我公司围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调查取证,立即严惩违法犯罪行为;3、特恳请贵局履行职责,立即采取措施,依法履行对我们的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义务,对我公司现有房屋和公司员工进行保护,以避免出现屋毁人亡的悲剧”。该申请书中未注明毁坏其公司围墙的时间及毁坏的结果,要求被告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采取预防性措施加以防范,同时要求被告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书面回复。派出所收到该信件后,指派该所副所长纪某进行调查,调查后得知,其辖区名为草原石材公司的单位已于2011年拆迁,后草原石材公司又在原址上搭建了建筑物,该地址处既无草原石材公司此单位,无草原石材公司员工,也未发生过暴力摧毁围墙或黑社会强拆、伤人等行为。因原告草原石材公司递交的信件所反映的情况,无具体加害时间及加害方,且联系方式不明,所以被告公安局对该信件未立案,未答复。2013年4月2日,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保民拨打110报警,称犯罪分子出动数百人攻击该公司,抢走该公司800多万元机器设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指派民警陈某、吕某出警至现场,经了解,因原草原石材公司地址上未经批准的建筑物(主要是简易房)影响了122国道和马高路工程施工,花岗村组织人员在对该建筑物进行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该村委会也进行了妥善保管。现场未发现有人哄抢财物、无人员受伤、也无草原石材公司人员在场。后派出所民警电话将情况告知沈保民。原告草原石材公司认为,被告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其公司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原告草原石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请求对其公司的财产、公司员工的人身进行保护,申请书中,虽未陈述发案地点、财物损害明细、受害人及其伤情,但被告公安局仍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因无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所反映的犯罪事实,被告公安局未立案。又因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无具体联系方式,且被告公安局在其辖区内未查找到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员工,无法回复原告草原石材公司。故被告公安局对原告草原石材公司以邮寄方式递交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未立案、未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公安局接到沈保民电话报警后,及时登记并指派民警赴现场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至于原告草原石材公司认为,花岗村无拆除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的权力,而被告公安局发现花岗村对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时未进行制止,构成不作为的主张,因花岗村虽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物的权力,但其对辖区内的未经批准搭建的建筑物进行管理、整治的行为,被告公安局未进行制止,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公安局在接到原告草原石材公司的法人报警后,及时登记、出警、告知,其依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草原石材公司认为被告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其公民企业合法财产权的职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草原石材(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草原石材(南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季莲审 判 员  晋爱民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礼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