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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游龙,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游龙,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史钧、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龙,男,汉族。被告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游龙、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游龙;贷款21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发放,于2012年12月21日到期,贷款本金21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11月,结欠贷款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12285元、期内利息之复利797.73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8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游龙应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669元。2、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为游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游龙立即向无锡交行归还贷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285元、期内利息之复利797.73元及逾期罚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669元。2、对游龙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龙、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交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游龙、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285元、期内利息之复利797.73元及逾期罚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669元。二、对游龙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960元,由被告游龙、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