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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郭丽平与程小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平,程小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平,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邱县内邱镇。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邱县内邱镇,系郭丽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多,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邱县内邱镇。委托代理人张全贵,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邱县内邱镇,系程小多丈夫。上诉人郭丽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上诉人程小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程小多与郭丽平同为内丘县内丘镇某某村村民,且为邻居。2012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郭丽平家门口因盖影壁墙一事,程小多与郭丽平发生纠纷。程小多与郭丽平发生撕打,均有伤情。程小多因伤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1417.39元,临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面部皮擦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建议休息1周。经法医鉴定,程小多和郭丽平均为轻微伤。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程小多和郭丽平处200元罚款和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程小多身份证复印件、郭丽平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丽平与程小多发生撕打将程小多打伤,应当赔偿程小多因损伤住院产生的损失,因程小多对自己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郭丽平的责任,由郭丽平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程小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7.39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557.4元(37.1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97.28(37.16元/天×8天)元。程��多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正规票据,但交通费用支出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50元。程小多以上损失共计2922.07元。程小多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对方不予认可,其又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对程小多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少,酌定为由程小多承担40%的责任,郭丽平承担60%的责任,即郭丽平赔偿程小多各项损失共计175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丽平赔偿程小多各项损失共计1753.24元;二、驳回程小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丽平负担。一审宣判后,��丽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改判郭丽平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数额错误,程小多亦应赔偿郭丽平的损失。郭丽平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小多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郭丽平也有2000元的损失,应由程小多赔偿给郭丽平。郭丽平家垒影壁墙且在其自己的门前。程小多家的门口并不向郭丽平这边开,也不走该巷道,如有意见应找主管部门解决,并不应找到郭丽平门前,首先动手撕打侵害郭丽平。郭丽平在被撕打中摆脱不开,采取行为予以摆脱。该行为应属正当防卫,没有社会危害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郭丽平应当不承担责任。原判决认为双方都有过错,让郭丽平承担60%的责任错误,应由程小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由程小多赔偿郭丽平损伤所造成的损失。程小多在原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合法有效票据,应不予认定。原判决认为交通费客观存在,酌定为50元,这是错误的。程小多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郭丽平因轻信迷信,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自家门前公共走道(巷道)上垒影壁墙。郭丽平非法在巷道上垒影壁墙直接影响了程小多正在建房的施工。以前因巷道通行问题,双方经过内邱县内邱镇土管所、本村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在场立有任何一方都不准在巷道内搞永久性建筑的协议。这次郭丽平违反协议垒影壁墙,有关主管部门多次对其进行劝阻并推倒。可郭丽平继续垒墙,程小多前去劝说,郭丽平首先动手撕扯,狠狠地将程小多满脸抓伤,公安机关对郭丽平的处罚决定可以证实。程小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郭丽平家在���道垒影壁墙引发郭丽平与程小多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造成程小多脑外伤反应、面部皮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程小多住院治疗造成其损失,事实清楚。郭丽平损伤程小多的身体,对于程小多的损失,郭丽平应予赔偿。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在处罚郭丽平的同时,也处罚了程小多。程小多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郭丽平的赔偿责任,一审对责任的认定是适宜的。郭丽平上诉称,其在撕打过程中,只是在躲避,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郭丽平不应赔偿程小多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也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在本案中,因郭丽平未提起反诉,故其要求程小多赔偿损失,不应审理。郭丽平有损失,可另行解决。一审时,程小多没有要求赔偿交通费,一审酌定交通费50元不当,应予纠正。因赔偿数额变更,案件受理费应予相应变更。为减轻当事人交费、退费负担,应综合确定双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丽平赔偿程小多各项损失共计1753.24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丽平赔偿程小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损失共计172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受理费150元,由郭丽平负担100元,程小多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尚好勇审判员 杨善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