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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振洋、卢福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魏海平、陈纯祥。被告:陈振洋。被告:卢福友。被告:周瑜苓。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平、陈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振洋由被告卢福友、周瑜苓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三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2、月利率为9.848‰;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资金周转不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诉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陈振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2008.85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6.625001‰计算);二、判令被告卢福友、周瑜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振洋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振洋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被告卢福友、周瑜苓担保,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振洋欠本息的情况。(上述证据3、4、5、6的原件已当庭出示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自行存档保管。)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均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合同约定被告卢福友、周瑜苓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展期至2013年1月10日,展期利率为11.08333‰。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297000元;利息至2013年1月10日止结欠32008.8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卢福友、周瑜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振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卢福友、周瑜苓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振洋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振洋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振洋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卢福友、周瑜苓也没有按约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1月10日止为32008.85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625001‰计算);二、被告卢福友、周瑜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振洋、卢福友、周瑜苓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