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停靠在一公交站台处与在此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林某婷搭讪,以自己钱包被盗、手机没电为由,向林某婷借用手机。借到手机后,被告人张某在电话中与事先通谋的犯罪嫌疑人“小丽”(另案处理)通话,让“小丽”以单位领导身份转10万元到自己账上,而后又以没有银行卡但又要在当日18时前必须赶到香港为由,向林某婷借钱。被害人林某婷觉得可以搭乘张某的轿车回深圳,便答应借500元。但被告人张某称不够,又谎称必须在当日18时前赶到香港处理一个千万元的业务,等不了单位给其转钱,以此为由向林某婷借钱。林某婷信以为真,与被告人张某一起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K歌王附近,从中国银行ATM柜员机处取款后,连同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6800元给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拿到钱后,谎称要去香港,当晚20时许再返回找被害人林某婷,将林某婷送到罗湖区和平路步行街路口后驾车逃离。(二)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来到龙华新区龙华市场附近,与犯罪嫌疑人“小丽”见面,将“小丽”交给其的假车牌挂上,而后上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许,被告人张某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旺路国安居附近发现被害人方某,以自己车内物品被盗、手机没电为由,向方某借手机求助于“老板”。后被告人张某又以“有重要的客户要谈,需要转账”为由,向方某借用银行卡,通过与“小丽”通电话,骗得方某的信任,又以事情紧急为由向方某借钱。被害人方某信以为真,便在附近的平安银行取款2500元以及身上的500元给了被告人张某。之后,被告人张某又以去酒店用电脑接收客户传真过来的合同为由,再向方某借用笔记本电脑。方某也信以为真,返回住处拿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给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得手后,便让方某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附近等他,而后趁机逃跑。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2013年8月22日晚在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丽景名都小区9栋XX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经鉴定,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张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其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王丹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