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陈少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陈少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陈少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在原告处办理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至2013年6月4日累计欠本金2793.76元,利息复息1827.7元,滞纳金310.7元,超限费37.17元,共计欠款4979.33元。原告经多次以电话、发函和上门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欠款4979.33元(截止至2013年6月4日,本金2793.76元,利息、复息1827.7元,滞纳金310.7元,超限费37.17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如被告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原告事先通知或要求;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该合约第六条规定,信用卡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该合约第七条规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该合约的收费表列明,万事达卡金卡主卡年费200元;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每笔均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均为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58123071136454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6月4日被告累计欠本金2793.76元,利息1827.7元,滞纳金310.7元,超限费37.17元,其他费用10元,共计欠款4979.33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少贞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793.7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至2013年6月4日,利息1827.7元,滞纳金310.7元,超限费37.17元,其他费用10元,从2013年6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