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承隆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隆,宿州市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承隆,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关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中盛凤凰假日小区4#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810138-7。法定代表人:薛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承隆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7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隆一审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李承隆与宿州中盛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宿州中盛公司向李承隆提供中盛凤凰假日9#楼1楼22#、23#,面积为100.21㎡的门面房,过渡期限为18个月。但宿州中盛公司至今未为李承隆提供约定的安置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只按过渡期限内的标准向其支付,严重影响了李承隆的经营。请求判令:宿州中盛公司支付李承隆超过过渡期限的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约27000元;赔偿李承隆因未按期交付安置门面房造成的停业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宿州中盛公司一审答辩称:李承隆与宿州中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承隆房屋拆除后,宿州中盛公司严格依照法律给予李承隆相关费用。考虑到门面房的经营性,协议关于门面房的补偿标准已高于住房。对住房的超期安置过渡费宿州中盛公司已按双倍支付给李承隆,对门面房的超期安置过渡费宿州中盛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给李承隆,且李承隆并未提供门面房经营损失的证据。应驳回李承隆关于双倍支付过渡费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李承隆与宿州中盛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李承隆被拆迁房屋为门面100.21㎡、住宅54.34㎡,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宿州中盛公司为李承隆安置位于宿州市中盛凤凰假日9#楼1楼22#面积约44.30㎡、23#面积约58㎡的门面房,10#楼1205#面积约88.43㎡的住宅,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18个月。协议还对差价找补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宿州中盛公司以每月24日为结算日支付李承隆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元/㎡/月,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5元/㎡/月。过渡期满后,宿州中盛公司未为李承隆安置约定的住宅房和门面房。2011年12月24日起,宿州中盛公司对李承隆的住房双倍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6元/㎡/月(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10元/㎡/月)。双方因宿州中盛公司超过过渡期限门面房按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生纠纷,李承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宿州中盛公司支付李承隆超过过渡期限的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约27000元、赔偿李承隆因未按期交付安置门面房造成的停业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承隆与宿州中盛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承隆关于宿州中盛公司应支付超过过渡期限的门面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该协议未有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有规定。对李承隆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宿州中盛公司在拆除李承隆门面房后,已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月。该补助标准明显高于住宅房的临时安置补助标准,应视为已综合考虑了门面房的商业价值,包含了李承隆因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且至今仍在支付。故,李承隆关于宿州中盛公司应赔偿因未按期交付安置门面房造成的停业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承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为615元,由李承隆负担。李承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承隆与宿州中盛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宿州中盛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安置门面房,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宿州中盛公司应赔偿李承隆超过过渡期限的门面房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约27000元以及停业损失3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宿州中盛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2、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153号令《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宿州中盛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给李承隆相应的补偿。李承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从签订拆迁合同至今,宿州中盛公司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对李承隆造成损失,没有违背协议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争议焦点为:李承隆主张宿州中盛公司双倍支付超过过渡期限补偿费27000元及停业损失3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李承隆与宿州中盛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承隆与宿州中盛公司参照宿州市关于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宿州中盛公司按照15元/㎡/月的标准按月向李承隆支付补偿费用。虽宿州中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安置门面房,但双方均未提供非门面房安置过渡期之外的补偿标准,且宿州中盛公司一直按照15元/㎡/月的标准给予李承隆门面房的补偿费用,李承隆要求宿州中盛公司支付门面房超期过渡费2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承隆要求宿州中盛公司支付停业损失30000元,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承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李承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