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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岳雷与代玉申、刘锦辉、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石俊权、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雷,代玉申,刘锦辉,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石俊权,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岳雷,男,住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单身宿舍楼A座202室,。委托代理人张博,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代玉申,男,住锦州市黑山县。被告刘锦辉,男,住锦州市黑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铁鑫,辽宁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大兴乡卫生院内。负责人夏宝文,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镇解放南路**号。负责人林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权,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家园龙绣街14-2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耀邦,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9楼3号3区*号。负责人张信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雷诉被告代玉申、被告刘锦辉、被告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被告石俊权、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洪福、王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代玉申、被告刘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铁鑫、被告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耀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代玉申驾驶被告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辽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沿龙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葫路汽配城交通岗路口时,该车右侧与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石俊权驾驶的属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的辽PBXX**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人被告石俊权和乘车人原告岳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代玉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俊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雷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项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58.50元(医疗费13,2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12,600.00元、误工费12,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0元、手机摔坏损失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玉申、被告刘锦辉辩称,事故车辆即被告代玉申驾驶的辽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被告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石俊权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辩称,辽PBXX**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同时也是在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处的挂靠人,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合同关系,但张某某将该车私自转给被告石俊权违反了挂靠约定,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都已经保险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保险标的即出租车上乘客,对方车为主要责任,因此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有商业座位险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代玉申驾驶被告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辽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沿龙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葫路汽配城交通岗路口时,该车右侧与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石俊权驾驶的属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运输公司的辽PBXX**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人被告石俊权和乘车人原告岳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代玉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俊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雷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岳雷伤后于2012年5月14日在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上中切牙松动,左上侧切牙缺失,胸部、双膝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治愈,左上中切牙松动、左上侧切牙缺失未愈,胸部、双膝软组织挫伤治愈。原告岳雷住院治疗56天,普食,二级护理56天。原告岳雷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4.04元(被告代玉申在葫芦岛市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56天×30.00元/天=1,680.00元)两项合计14,944.04元;误工费12,600.00元(150.00元/天×84天=12,6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150.00元/天×56天=8,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财物损失(手机摔坏)500.00元、复印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058.04元。另查明,被告代玉申驾驶辽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辽G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保险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代玉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俊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雷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岳雷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代玉申驾驶的辽G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雷未受偿的剩余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和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岳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4,94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4,944.04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员宋卫华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为原告岳雷的住院天数即56天;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营养费未有医嘱,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有医嘱也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岳雷在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摔坏的手机,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关于原告复印费14.00元,属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因此对原告该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锦辉、被告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龙港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均已由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4.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500.00元。二、被告代玉申、被告石俊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岳雷复印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锦辉、黑山县天缘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龙港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岳雷负担245.00元,被告代玉申负担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