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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瑞与被告苏九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瑞,苏九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刘成瑞被告苏九海原告刘成瑞与被告苏九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九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因被告承包丰宁县小坝子乡海子沟门村修水泥路施工时,被告租赁原告发电机一套,被告苏九海当时出具租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15日租赁至2013年4月1日返还,租金每天25元,但至今被告既未给原告租赁费,也未将发电机送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125.00元,并返还发电机。被告苏九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苏九海租赁原告所有的发电机一台。2013年3月22日,被告苏九海为原告出具租条,约定:每天租金25元,2013年4月1日送还发动机。但是被告至今既未给付原告租赁费,也未送还发电机。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125.00元,并返还发电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到条、苏九海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成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苏九海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被告苏九海长期拖欠租赁费并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故租赁费为229天×25.00元/天=572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瑞租赁费5725.00元并返还原告租赁物发电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苏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