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XX红与陈和平、李文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陈和平,李文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XX红,非农。委托代理人苑保生,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非农。委托代理人郭玉梅,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非农,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陈和平,非农。委托代理人肖保香,女,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非农。系被告陈和平之妻。被告李文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号财富大厦6A。负责人岳鸣,任经理。原告XX红与被告陈和平、李文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委托代理人苑保生,被告陈和平委托代理人肖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X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梅、被告李文武、被告邯郸支公司负责人岳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诉称,2012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文武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至龙南路交通岗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冀D×××××小型轿车失控继续向前将在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XX红骑的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XX红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文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XX红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XX红头皮血肿,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018.19元、误工费6363.64元、护理费1904.04元、住院伙食费750元,共计14035.87元。经查被告李文武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李文武所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民事诉讼���》第119条规定诉至涉县人民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5018.19元、误工费6363.64元、护理费1904.04元、住院伙食费750元,共计1403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XX红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XX红的居住地;二、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三、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XX红住院治疗情况和受伤情况;四、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五、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情况;六、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保情况;被告陈和平辩称,对原告XX红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文武、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庭审时缺席。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陈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文武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涉县涉城镇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南路交通岗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后,造成原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失控继续向前将在右侧由北向南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原告XX红撞倒,造成原告XX红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红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检查费5018.19元。2012年10月29日,涉县公���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文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陈和平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红无责任。2012年10月12日,涉县医院为原告XX红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原告XX红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原告XX红系天津铁厂第一炼铁厂综合车间职工,月工资2500元,其父宋书太系天铁炼钢厂职工,月工资2992.06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武驾驶冀D×××××微型轿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和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没有投保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情况,有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单在卷佐证,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及投���情况应予认定。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XX红的医疗费、检查费5018.19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误工费2999.88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21天,每天83.33元)、护理费1496.03元(住院15天,按其父亲收入计算),共计10264.1元。其中原告XX红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8.19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红的误工费2999.88元、护理费1436.03元,共计4495.91元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也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邯郸支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红5768.1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红4495.91元;三、驳回原告X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敏审判员 高建芳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书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