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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唐欣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波、李欣。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被告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谦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康。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被告朱世元。被告余继霞。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峰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合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朱世元、余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元华公司、朱世元、余继霞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被告新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8号,交行余杭支行与元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722800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行余杭支行为元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995716元整,元华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前存入997858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元华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部分保证,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2012年9月12日,交行余杭支行与元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73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双方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2160835号、余房他证字第2160836号、余房他证字第2160837号。2012年9月12日,交行余杭支行与新华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7602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9月12日,交行余杭支行与新百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7602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9月12日,交行余杭支行与百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7602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9月12日,交行余杭支行与朱某、余继霞签订了编号为1207602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余杭支行依约为元华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99571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元华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并发生垫款,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交行余杭支行扣划保证金及利息998846元,元华公司已违约,应当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元华公司偿还垫款本金99687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47351.33元,合计1044221.33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二、交行余杭支行对元华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华峰公司、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朱某、余继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元华公司、朱某、余继霞共同答辩称:一、对开立承兑汇票及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二、希望能够在利息方面给予减免;三、依合同约定交行余杭支行有权扣划各保证人资金,若扣划的应当作相应的扣减。被告新华峰公司答辩称:一、对开立承兑汇票及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二、依合同约定交行余杭支行有权扣划各保证人资金,若扣划的应当作相应的扣减;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就元华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后,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交行余杭支行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2、垫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交行余杭支行垫款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交行余杭支行依约扣划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4、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元华公司欠款的事实;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元华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新华峰公司、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朱某、余继霞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8、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本案抵押权已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元华公司、新华峰公司、朱某、余继霞对交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被告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未作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交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交行余杭支行与元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元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三星路26号1幢(抵押债权数额为780万)、2幢(抵押债权数额为120万)、3幢(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房产为抵押物,为双方之间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交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新华峰公司、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朱某、余继霞作为保证人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朱某、余继霞共同签订一份,为共同保证),约定新华峰公司、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朱某、余继霞为债权人交行余杭支行与债务人元华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之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9月14日,交行余杭支行、元华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9月18日,交行余杭支行与元华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行余杭支行同意为元华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1995716元,元华公司应在2012年9月18日前存入997858元作为担保,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自交行余杭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起,元华公司应立即向交行余杭支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交行余杭支行依约开立了金额为199571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汇票到期后交行余杭支行根据约定扣划保证金及利息998846元,并进行了垫款,垫款金额为996870元。元华公司未归还垫款及支付垫款利息。本院认为:交行余杭支行与元华公司、新华峰公司、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朱某、余继霞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行余杭支行依约开立了金额为199571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后交行余杭支行根据约定扣划保证金及利息998846元,并进行了垫款,垫款金额为99687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元华公司应当归还垫款996870并依约支付垫款利息。交行余杭支行诉请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元华公司以其房产向交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额本金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债权发生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本金低于最高额本金,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故交行余杭支行有权在最高额债权本金范围内就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新华峰公司、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朱某、余继霞为元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本金低于最高额本金,属于保证担保范围,故新华峰公司、新百合公司、百特公司应当分别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内为元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某、余继霞系共同与交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朱某、余继霞应共同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内为上述元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元华公司、新华峰公司、朱某、余继霞关于对保证人进行扣划应当作相应扣减的意见,因交行余杭支行并未进行扣划,故不应进行扣减。新华峰公司关于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意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交行余杭支行有权决定实现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顺序,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交行余杭支行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垫款人民币996870元;二、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垫款利息人民币47351.33元(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对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三星路26号1幢、2幢、3幢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对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世元、余继霞共同在最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对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8元,由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继霞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继霞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继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