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田庆文与蔡令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庆文;蔡令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田庆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蔡令晓,女,蒙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田庆文诉被告蔡令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贾英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令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文诉称,被告蔡令晓2011年承揽鄂伦春旗博物馆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河砂材料,尚欠50228.00元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河砂款50228.00元。被告蔡令晓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被告所欠河砂款50228.00元是否成立。原告田庆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0月9日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河砂款50228.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蔡令晓未出庭质证,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蔡令晓在开庭前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蔡令晓在承揽鄂伦春旗博物馆工程期间,向原告田庆文购买河砂129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62.00元,合计河砂款8022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河砂款3万元,所欠50228.00元河砂款至今未给付,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为尚欠原告河砂款502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该案标的物价格约定明确,作为买受人本案被告应按约定价格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令晓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田庆文河砂款人民币50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0元,减半收取528.00元,由被告蔡令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宝杰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