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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宝铭饮品有限公司与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铭饮品有限公司,钟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上海宝铭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明。委托代理人沈秧,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国。原告上海宝铭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与被告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铭公司诉称:上海市宝山区珠莲食品店(以下简称:珠莲食品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08年起,原告与珠莲食品店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珠莲食品店各种冷冻食品,并送货至该店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号。至2012年9月止,双方的款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2012年10月起,原告仍向珠莲食品店供应上述各种冷冻食品。截止2013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珠莲食品店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6,3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载明付款人为珠莲食品店、金额为36,300元。同日,原告将该贷记凭证至相关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珠莲食品店的该帐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实施该服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00元。原告宝铭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销售单7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冷冻食品,送货地是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号。2、编号为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300元,但未能兑付。3、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珠莲食品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号。被告钟建国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钟建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宝铭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宝铭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36,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铭饮品有限公司货款3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