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永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平,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平与邓某甲系未婚同居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刘某甲。2013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永平与邓某甲因家庭琐事在南溪区新城古街发生争吵,邓某甲将女儿刘某甲抱给刘永平后离去。被告人刘永平用橡皮绳将刘某甲系在自己身上,骑摩托车到南溪区南溪镇西区“未来之门”(小地名)下的长江边,被告人刘永平想到刘某甲有先天性心脏病、自己的父母对刘某甲的病情不管不问等原因,遂产生将刘某甲丢弃的念头。被告人刘永平抱着刘某甲走到南溪区罗龙镇金鸡村一组外面的长江边,将刘某甲丢弃在狭窄的江中草地的水草上(露地)。几分钟后被告人刘永平返回现场,将已掉入江中死亡的刘某甲打捞上岸埋在江边的沙坑里。之后,被告人刘永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刘某甲系溺水窒息死亡。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永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平庭审中认罪悔罪,表示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平与邓某甲系未婚同居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刘某甲。2013年6月3日上午8时许,刘永平与邓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邓某甲将刘某甲交给刘永平后离去。刘永平想到与邓某甲之间的矛盾,又想到刘某甲有先天性心脏病自己却无钱医治,遂产生将刘某甲丢弃的念头。随后,刘永平抱着刘某甲走到南溪区罗龙镇金鸡村一组的长江边上,将刘某甲丢弃在江中草地的水草上。离开不远后,刘永平因听不见刘某甲的哭声又返回现场,将已掉入江中死亡的刘某甲打捞上岸埋在江边的沙坑里。之后,刘永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甲系溺水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3日19时许,刘永平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报案称,当日上午9时许,他抱着自己非婚生的6个月大的女儿刘某甲到长江边玩耍时,不慎落水死亡,故到公安局说明情况。公安机关经初查后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公刑技(2013)105号现场勘验检查资料及刘永平、彭某甲的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金鸡村一组长江边。中心现场南面为长江河道,东面约3O0米处为腾达沙石场,约700米处为新怡渔船,东北面为一片竹林,北面为杂草沙地和一块玉米地,西北面为一片竹林,西面约80米处为一条腾达沙石场废弃船。中心现场分为两处,现场一为被告人丢弃女婴及埋尸地点,现场二为被告人亲属第二次将女婴所埋地点。被告人刘永平将侦查员带至滨江新城未来之门与新怡渔船间的空地处,指认该处为其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从该处沿江边杂草地向上游步行约10分钟处一距离岸边约2米的杂草平台为自己抛弃女婴的地点,岸边的沙坑为女婴死后其第一次埋尸的地点。刘永平的七姨彭某甲指认刘永平埋尸地点东北面竹林下的沙堆即其第二次埋尸的地点。经挖掘,在沙堆内挖掘出一黑白格状花纹床单,内包有女婴尸体一具。在对婴儿尸体进行拍照固定后,又对包裹尸体的床单进行了拍照固定并提取。3、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尸)鉴(法)字(2013)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尸检验明,被害人刘某甲鼻腔内见蕈样泡沫溢出,双眼睑球结膜点状出血明显,口唇及十指指甲紫绀,胸部见大量溺液溢出,气管内见少许泡沫填塞,双肺淤血水肿,表面少许点状出血点。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甲属溺水窒息死亡。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3)22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刘永平、邓某甲为死者刘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RCP)为99.99995℅。5、证人证言:(1)邓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刘永平和邓某甲的非婚生女儿,2012年12月14日出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6月2日晚上,刘永平没有回家,电话也打不通。6月3日早上7时许,邓某甲抱着刘某甲在南溪新城古街那边散步时打通了刘永平电话并质问刘永平为什么晚上不回家。刘永平骑着摩托车赶来后,邓某甲骂了刘永平几句,并把孩子交给刘永平,随后自己往东门边那条路走了。走了约10分钟后,邓某甲心里放不下,又掉头去追刘永平,结果看不到刘永平人影。邓某甲回家后,于早上8时10分许打通刘永平的电话,只听到电话里刘永平一直都在哭,已经说不出话来。之后刘永平说孩子掉在河里死了。11时许,刘永平哭着回家来,就像发神经一样,邓某甲就去安慰刘永平,并将刘永平弄来睡了。刘永平醒来以后,说孩子掉进河里后,捞起来时已经死了,然后他将孩子埋在未来之门过去一点的河边上。14时许,邓某甲与刘永平、肖某某、邓某乙、彭某甲等人在刘永平埋孩子的地方把孩子弄出来,重新埋在了未来之门河岸附近的地方。(2)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早上9时许,肖某某接到女儿邓某甲的电话说刘永平把娃儿丢了。肖某某随即赶到邓某甲家里面,问刘永平娃儿在哪里,刘永平就突然瘫倒在地上,一直在哭。然后邓某甲就将刘永平弄到床上去,问他什么也不说。刘永平在床上醒来后就说自己会去自首,然后就带起大家去看娃儿在哪里。在路上的时候,刘永平说自己把娃儿捆在腰杆上,然后娃儿突然就从腰上掉下去了,去抓娃儿的时候只抓到包娃儿的布。(3)彭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彭某甲的姨侄孙。彭某甲在案发当天到刘永平家见到的情况与肖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彭某甲还证实,他们跟着刘永平在新城未来之门往罗龙方向的一个竹林下面的河边上后,把娃儿从河边上挖出来搬到竹林边上埋了。(4)刘某乙、周某某、邓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彭某乙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3日上午他们在刘永平家看到的情况、跟着刘永平去找孩子的情况与证人肖某某陈述的情况一致。证人刘某丁是刘永平父亲,其还证实刘永平是1993年冬月22日出生的,刘永平身份证上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小两三岁。(5)涂某某证言证实,涂某某有块海椒地位于河滩荒地的坎上面,也就在河边上那片竹林之间。2013年6月初一天早上八九点钟,涂某某一个人在海椒地里摘海椒时,听到几声男子的哭声,好像是说“妈呀,咋个办哦”,哭得凄惨,好像发生啥子大事了。第二天就听说下边河边荒地上死了一个婴儿。(6)彭某丙证言证实,彭某丙是刘永平六舅。彭某丙证实的在刘永平家里见到的情况与肖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彭某丙还证实,刘永平向他们指了娃儿埋的地方后,亲戚们怕水涨起来把娃儿淹了,就把娃儿挖起来埋在上面的竹林里面。挖尸体是彭某丁一个人用手挖的,河边竹林里埋尸体的坑也是彭某丁用手挖的。当时彭某丙用一根木棍子帮着挖,两人挖了大约二三十厘米深,彭某丁用一张红格子的童毯将娃儿包起,重新埋了。(7)彭某丁证言证实,彭某丁是刘永平五舅。案发当天,彭某丁听说娃儿出事了就赶到长江上游的河滩上,刘永平说娃儿就埋在那里。因埋娃儿的地方距离河水只有十多厘米,亲戚们就决定把娃儿挖出来重新埋。是彭某丁一个人动手把娃儿挖出来的。当时娃儿整个身子都白了,身上还有衣服,有张婴儿毯盖着。彭某丁把尸体抱到竹林边后,又用手挖坑,彭某丙也用一根木棍子帮着挖,挖了一个大约二十厘米深的坑,用之前那张婴儿毯把娃儿包起重新埋了。6、被告人刘永平供述证实,2013年6月2日晚上刘永平没有回家,次日早上8时许接到老婆邓某甲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起来,邓某甲闹着要分居,并叫刘永平到古街去找她。刘永平骑着摩托车到古街正门口见到邓某甲后,邓某甲说不想跟刘永平过了,并将娃儿刘某甲交给了刘永平。刘永平当时气得很,接过刘某甲后就用摩托车上的橡筋绳将刘某甲缠在胸前,骑着摩托沿滨江路朝未来之门那边去,想去河边散心。在下河去那条水泥路的转弯处,刘永平将摩托车停在那里,抱起刘某甲朝上游河边走去。在往前走的路上,刘永平越想越气,就想把刘某甲丢在河边的草上,等开打渔船的来捡去。于是刘永平抱着刘某甲往江边走去,并站在江边想了十多分钟。想到与老婆吵架,孩子有病自己没有钱来医,刘永平就左手抱起娃儿,右手在江边扯了一些杂草铺在江中的草上,然后把刘某甲平躺仰放在水面上其铺的草上,随后转身离开。当时刘某甲的身体没有泡在水里,但身体下面就是江水。刘永平走到岸上竹林处时,因没有听见刘某甲的哭声了,就转头看,见草上也没有人了,于是赶紧跳到长江里去摸。摸了一会,摸到包刘某甲的那张布,没有摸到人。刘永平在附近摸了十多分钟后,看见刘某甲在其前面大概两米处的深水区浮起来了。当时刘某甲是背朝上,脚和头浮出水面。刘永平见状冲过去抓住刘某甲的脚将其拉上岸平放在地上,并在刘某甲的胸口上按了四下,但没有反应,晓得刘某甲已经死了。后刘永平摸出手机跟邓某甲打电话,告诉邓某甲刘某甲死了,然后又在河边挖了一个小坑,用河沙将刘某甲的尸体埋了,还扯了些草盖在河沙上面。刘永平回家后,又领着家里的亲戚到河边找到刘某甲,将刘某甲的尸体挖出来埋在河坎上的竹林边。刘永平还证实,其实际出生年龄是1993年腊月22日,公历为1994年1月3日,当时其父母为了逃避罚款,上户口时将其出生日期上成1996年3月8日,与其兄弟刘永富同一天生。7、四川移动南溪分公司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刘永平使用的手机在2013年6月3日上午9时许在罗龙金鸣村的长江边一带有过5次通话。8、刘永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3日19时许,刘永平在邓某甲等人陪同下到南溪派出所报案。9、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被初步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先天性心脏病。10、南溪镇中心校2004-2005年在校生名册、南溪县阜鸣中学2008级注册表证实,刘永平读书时登记的出生时间均为1993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平故意将其五个月大的女儿刘某甲放置于长江中的水草上致刘某甲落水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平庭审中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兵审 判 员 李平人民陪审员 袁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