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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绩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民仙路86号第1幢103-104、107-109室。委托代理人许世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娴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昌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1号楼2301室。原告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绩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江苏天都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书干、黄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绩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0元,并押支票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1日将归还借款,到期不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方式承担违约金。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逃避债务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偿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国绩投资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2,000,000元;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质押支票的事实;3、被告质押的支票1张,证明借款关系及质押事实的存在;4、工商银行淮安新区支行出具的拒付单1份,证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故银行拒付的事实;5、江苏银行印鉴卡1份,证明原告在江苏银行淮安支行有自己的一般存款账户,可以用于转账;6、淮安同城清算提出借记录查询单1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账户已经销户。被告江苏天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国绩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国绩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国绩投资公司以电子转帐方式分别向江苏天都公司帐户划入1,500,000元、500,000元,二份转帐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注明借款。2011年12月15日,江苏天都公司向国绩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江苏天都公司(借款方)因业务需在向国绩投资公司(出借方)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支付方式为:出借方国绩投资公司将借款汇入借款方江苏天都公司指定帐户(户名:江苏天都公司,开户行:工行XXX,帐号:XXX),江苏天都公司质押支票1张,号码为34248803(收款人为国绩投资公司,付款行名称为工行XXX,出票人帐号为XXX,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还借款)。江苏天都公司承诺将在2012年1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否则江苏天都公司另需按全部借款日计0.1%的违约金支付给国绩投资公司。2012年8月27日,国绩投资公司持号码为34248803、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还借款并盖有江苏天都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支票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承兑。该银行因江苏天都公司帐户余额不足、支票系老版支票而拒收该张支票。2012年11月21日,国绩投资公司持上述支票至江苏银行淮安支行承兑,该行以江苏天都公司在工行淮XXX的XXX帐户不存在为由拒绝承兑,并提供了淮安同城清算提出借记录入查询单一份。国绩投资公司因出借的款项至今未能收回,故涉讼。本院认为,从原告国绩投资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5日的二张转帐凭证以及2011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天都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系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但由于原告国绩投资公司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资格,故其向被告江苏天都公司出借款项的关系应属无效,被告江苏天都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借款返还原告国绩投资公司。现原告国绩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苏天都公司已取得原告国绩投资公司出借的2,000,000元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国绩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天都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无效,故原告国绩投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天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