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碧与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朱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碧。委托代理人:付昕、黄琳。被告朱建军。原告王碧与被告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碧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用于出口,合作期间,被告屡次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仍未付清。2012年1月2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及要求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69404元,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且对原告避而不见,企图逃避债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69404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1408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军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碧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朱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469404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朱建军,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军结欠原告王碧货款469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军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碧货款469404元,并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14082.12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