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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永芳、王夏吓等与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芳,王夏吓,朱某,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陆永芳,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夏吓,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物务所律师。被告:陈德俊,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民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城关镇。负责人:黎军,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与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44865.88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德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永芳、王夏吓、朱某无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计六份,证明本案三原告身份及职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三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三份,证明三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陆永芳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6、各种费用票据计八份,证明原告陆永芳医药费24869.73元(其中陆永芳自付3870.7元,车方垫付20999.03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原件丢失),交通费400元,停车费40元、车损800元;原告王夏吓医药费13474.35元(王夏吓自付3500元,车方垫付9974.3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朱某医药费6737元(朱某自付3357.3元,车方垫付3379.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待核查后进行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待保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对证据6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车损800元不予认可,没有经过评估定损。对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同意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鉴定费、停车费均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票据不是原件,请法院核实。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皖N×××××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医药费42853.08元,此费用在人保六安分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4、三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依法核算。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N×××××号中型客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购买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德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皖N×××××号中型客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3、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的原件,证明三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垫付相关费用事实,车方实际垫付费用为34353.08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人保六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0日09时10分,陈德俊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区城南中学前时,与陆永芳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永芳及摩托车后乘客王夏吓、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永芳、王夏吓、朱某无责任。陆永芳于2013年3月20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建议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等。王夏吓于2013年3月20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二至三周。朱某于2013年3月20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足第1楔骨骨折;2、××;3、右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二到三月,加强营养等。陆永芳花费医药费24869.73元(其中陆永芳自付3870.7元,车方垫付20999.03元),王夏吓花费医药费13474.35元(王夏吓自付3500元,车方垫付9974.35元),朱某花费医疗费6737元(朱某自付3357.3元,车方垫付3379.7元)。2013年8月13日,陆永芳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陆永芳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陆永芳支付鉴定费1900元。陆永芳支付摩托车停车费40元、修理费800元。另查:被告陈德俊驾驶的皖N×××××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陆永芳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并生活居住在该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原告陆永芳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故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王夏吓、朱某与原告陆永芳系同一事故受伤,故原告王夏吓、朱某的各项损失也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陆永芳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248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757.60元(143天×103.2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年×21024元/年)、鉴定费19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05225.33元。原告王夏吓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134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2629.2元(42天×62.6元/天)、护理费2047.5元(21天×97.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9291.05元。原告朱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天)、护理费5167.5元(53天×97.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4324.5元。原告朱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芳:医药费148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757.6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计92525.33元;赔偿原告王夏吓:医药费134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629.2元、护理费2047.5元、交通费300元,计19291.05元;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5167.5元、交通费300元,计14324.5元,合计赔偿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损失126140.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芳车损800元。四、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垫付医药费34353.08元,扣除其承担的费用后,多出部分原告陆永芳、王夏吓、朱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德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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