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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方金平与李加秀、方中莉、刘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生,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张茂生,男,195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平,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山,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生诉被告王建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人民陪审员朱晓安、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生,被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生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到门卫查岗,发现原告在睡觉,当即要开除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掉进坑里,导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辩称,对原告真实发生的损失,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系某物业公司负责人。原告张茂生系该物业公司员工,被外派至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3年2月24日,被告到门卫处查岗,发现原告酒后在门卫睡觉,即让原告回家,原告误认为被告要开除他,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拉扯中原告跌倒受伤。原告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又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775元,其中6683.54元由医疗统筹支付,原告实际支付5091.46元。2013年12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外伤致张茂生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卡、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平在纠纷中与原告张茂生拉扯,致原告倒地受伤,应由被告王建平对原告张茂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等相关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交通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门卫保安工作时,酒后睡觉且不服从安排,存在过失,也应对纠纷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份额为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茂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029.46元,由王建平赔偿133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茂生承担120元,被告王建平承担2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明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苏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