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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中午,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后林某某根据约定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元作为购毒资金。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金辉酒店,将所带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贩卖给林某某。交易成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林某某处扣押到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净重5.34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彭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及银行一卡通明细表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