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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小聪诉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小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聪,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45号原告(被告):马小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欣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原告马小聪诉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小聪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小聪的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聪诉称,2013年6月26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原告马小聪要求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加班费100%的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7698.20元,加班费100%的补偿金194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698.20元,加班费194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9.82元。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马小聪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认可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对只有个人或部门领导签字的不认可,2012年5月份的加班记录表有领导签字,但为复印件,与其它考勤表格式不符,不予认可;马小聪于2013年2月主动提出辞职,缺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对拖欠工资的数额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加班费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马小聪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严格按照公司制度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无任何违法及越权之处。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了解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亦未对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698.20元,加班费194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9.82元。被告马小聪辩称,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下列事项,原告(被告)马小聪、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马小聪原系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马小聪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12600.00元、拖欠的2013年3月至4月工资100%的补偿金8400.00元、加班费24748.30元、加班费100%的补偿金24748.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0元。2013年6月26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马小聪与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马小聪工资7698.20元,加班费194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9.82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已将截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给马小聪,之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521.34元(2012年3月)、3474.00元(2012年4月)、3498.00元(2012年5月)、3498.00元(2012年6月)、3789.06元(2012年7月)、3789.06元(2012年8月)、3802.15元(2012年9月)、3802.15元(2012年10月)、3802.15元(2012年11月)、3797.30元(2012年12月)、3599.86元(2013年1月)、3785.86元(2013年2月)。本院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工资、加班费的数额;二、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工资数额。首先确定原告(被告)马小聪未发工资的时间。庭审中,马小聪主张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韩某某于2013年5月2日给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保安值班室下发关于禁止马小聪等四人进入厂区的通知,其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日。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提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一份,拟证明马小聪聚众闹事不正常工作,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因马小聪不服从管理,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马小聪认为出警情况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没有记录其本人在场和涉及到本人的情况。本院认为,通知与出警情况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4月28日马小聪已经知悉被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马小聪聚众闹事事实。本院确认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未支付马小聪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月。其次确定马小聪未发工资标准。庭审中,马小聪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马小聪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00元加绩效工资2500.00元,共3600.00元;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每月15日)支付自2013年3月份起的工资。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技术部至今没有提供2013年3月份的出勤记录导致无法核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表能够证实马小聪在劳动合同解除(即2013年4月28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9.91元。马小聪主张以该数额作为支付拖欠工资的参照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马小聪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均为3679.91元。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加班费数额。首先确定马小聪加班时间。庭审中,马小聪提交了《科岭简讯》一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2013年8月和2013年10月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2012年4月份、5月份技术部加班记录表复印件,拟证明马小聪加班时间。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科岭简讯》带有宣传性质,没有出版,作者不详,文章中亦没有涉及马小聪及其本人的加班行为;考勤统计表和技术部加班记录表中没有当事人和领导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科岭简讯》所报道是公司工作存在加班现象,但不能证明马小聪加班情形,不予采信;考勤统计表虽系复印件,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未提交原件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4月份、5月份技术部加班记录表复印件与考勤统计表不一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采信的证据马小聪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看,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在年度内对劳动者加班进行调休,未调休的加班时间列入存休时间,因此,本院以考勤统计表所载明的2011年12月和2012年10月存休时间确认当年加班时间,马小聪2011年、2012年加班时间分别为15.4天、3天。根据2011年10月、11月和12月的考勤统计表,马小聪普通加班7.4天,调休8天,则加班15.4天均计入周末加班。马小聪提交的2012年考勤统计表不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和内容的衔接性,无法确切统计该年度内的普通加班、调休情况,本院以其提供的10月份加班时间作为计算依据。因此,马小聪加班时间具体为:2011年加班15.4天,均为周末加班;2012年加班3天,其中普通加班1天,周末加班2天。其次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上一月份实际工资。根据马小聪提交的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本院确认,原告(被告)马小聪2011年、2012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011年11月、2012年9月实际工资,分别为3022.50元、3802.15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个月)。马小聪2011年、2012年加班费每日分别为138.97元(3022.50元÷21.75天)和174.81元(3802.15÷21.75天)。马小聪2011年、2012年加班费总额分别为4280.28元(138.97元×15.4天×200%)、961.46元(174.81元×1天×150%+174.81元×2天×200%)。2011年加班费,原告(被告)马小聪主张1401.05元,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加班费,原告(被告)马小聪主张18018.95元,本院确认为961.46元;2013年加班费,原告(被告)马小聪未主张,本院准许。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加班费总额为2362.51元(1401.05元+961.46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马小聪提交了建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批表一份,拟证明马小聪已就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经过了劳动监察前置程序,主张的加付经济补偿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议审批表载明内容仅是劳动者的单方陈述,不能实现马小聪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为前提,马小聪提交的建议审批表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其主张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主张因马小聪闹事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补偿金,因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提交的出警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提交的出警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通知马小聪解除劳动合同,马小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亦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何,应视为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被告)马小聪要求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劳动合同和出警情况证明,能证实马小聪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在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共计2年零1个月。原告(被告)马小聪主张以2013年2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679.91元为基数计算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35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论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马小聪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依法向原告(被告)马小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马小聪支付尚欠的工资7359.82元及加班费2362.51元。因原告(被告)马小聪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故其要求加付工资、加班费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被告)马小聪要求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9.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马小聪工资7359.82元、加班费2362.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9.82元,共计17082.15元。二、驳回原告马小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薛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