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玉容、王燕诉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秀水社区服务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容,王燕,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秀水社区服务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吴玉容。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余国兵,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秀水社区服务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秀水*组。委托代理人张家龙,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玉容、王燕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秀水社区服务站(简称“秀水服务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容、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被告秀水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张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玉容、王燕诉称,2010年10月1日19时许,被害人王新贵在成华区龙潭乡华冠璐4号秀林苑西区门口,与小区执勤保安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的保安人员不但没有正确、理性的处理与王新贵的停车纠纷问题,反而拳脚相向,对王新贵进行围殴。在此过程中,一名叫黄小军的围殴参与人员用匕首对王新贵胸腹部连刺数刀,造成王新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黄小军家人主动就王新贵的死亡对原告予以了赔偿。但由于黄小军家庭赔偿能力有限,原告并没有获得足额赔偿。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但不能正确处理与停车业主之间的纠纷,范围对业主进行殴打,属于严重侵权行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与黄小军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参与纠纷当中并杀害死者的黄小军起到了引领及帮助的作用。同时,被告作为秀林苑小区的物管,王新贵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被告对王新贵也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显然没有尽到此义务。因此,被告也应当对王新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20%共计109412.8元。被告秀水服务站辩称,原告的亲属王新贵之死,系案外人黄小军所为,黄小军已被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黄小军也对原告作出了四十万元的民事赔偿,被告的保安人员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9时许,原告吴玉容之夫、原告王燕之父王新贵欲将面包车开进其暂住的本市成华区龙潭乡华冠路4号“秀林苑”西区地面停车场,但未获该小区保安同意,王新贵遂将面包车停在该小区门口。当日20时许,王新贵与其亲属返回现场,发现其面包车被推开,遂与保安以及“秀林苑”住户黄小军等人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小军持刀将黄新贵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黄小军犯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黄小军的家属向原告赔偿了40万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秀水社区服务站系成华区龙潭乡华冠路4号“秀林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询问笔录(董文清、李翠先、王强、黄小军、蔡广新、陈木松、陈立新、胡天文、吴丹);4、民事补偿协议书;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查明,死者王新贵的死亡原因是案外人黄小军持刀将其左胸部刺创导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所致,被告保安人员与死者的打斗和黄小军刺死死者的行为之间既无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所致的共同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保安人员与王新贵发生打斗与黄小军的杀害行为之间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黄小军故意杀人的行为是他人无法预见的突发刑事案件,作为小区保安人员不可能对未发现的侵害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容、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吴玉容、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